(2013)敦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与魏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国强,王化海,魏国民,杨国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敦化市滨江社区沿江路。法定代表人高广岌,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德仁,该联社职员。被告魏国强,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王化海,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魏国民,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杨国财,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魏国强、王化海、魏国民、杨国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仁与被告魏国强、王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民、杨国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魏国强、王化海于2009年1月13日在我社分别贷款40000元、27700元,贷款到期日2010年2月13日,被告魏国强、王化海、魏国民、杨国财互为连带保证。此贷款至未为给付,现要求被告魏国强、王化海给付欠款本金67700元及计算到2013年7月15日利息43900元,本息合计111600元,承担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魏国强、王化海、魏国民、杨国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国强辩称,借款本金是40000元及利息都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化海辩称,借款本金是27700元及利息都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魏国民、杨国财未答辩。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与四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魏国强借款40000元(最高限额),被告王化海借款30000元(最高限额),并与被告魏国民、杨国财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国强、王化海质证无异议。被告魏国民、杨国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信用联社2009年1月13日将4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魏国强,将3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化海,2010年3月8日偿还本金2300元,尚欠27700元未还。被告魏国强、王化海质证无异议。被告魏国民、杨国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信用联社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催收过这两笔贷款。被告魏国强、王化海质证无异议。被告魏国民、杨国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魏国强、王化海、魏国民、杨国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焦点问题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被告魏国强、王化海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信用联社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12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魏国强、王化海、魏国民、杨国财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月13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王化海发放了贷款30000元,向被告魏国强发放了贷款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13日。被告王化海于2010年3月8日归还本金2300元,尚欠本金27700元及利息,被告魏国强对贷款4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魏国强、王化海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信用联社分别借款40000元、3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及罚息,双方缔结的是金融借款合同,被告魏国强、王化海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国强、王化海、魏国民、杨国财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对向原告信用联社贷款互为连带保证,因此四被告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并承担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人民币本金27700元,并承担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同时支付本金2300元(已于2010年3月8日偿还)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魏国强、王化海、魏国民、杨国财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魏国民、杨国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国强、王化海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承担的数额。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31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1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关永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