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洋与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李洋,女,汉族,生于2005年10月,住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理人:李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泽,仪陇县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辉,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住仪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负责人:蒲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男,汉族,公司职工。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男,汉族,公司职工。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洋诉被告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陇支公司)、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福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家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的委托代理人周泽,被告冯辉、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德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冯辉驾驶川R1A4**号车从巴中市柳林向恩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南路S101线364KM+900M处时,由于其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程,将原告脚部压上,造成原告受伤。巴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入住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8日治疗终结出院,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冯辉挂靠被告德福运输公司经营,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李洋赔偿医疗费84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营养费3920元、护理费50167.16元、差旅费3000元、续医费3100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1250.66元,除去被告冯辉已垫付83346.8元外,还应赔付247903.86元。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及赔偿金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冯辉辩称:其已垫付部分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德福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冯辉为挂靠关系,不承担经济责任。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冯辉驾驶川R1A4**号车从巴中市柳林向恩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南路S101线364KM+900M处时,将原告李洋脚部压伤。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于2012年6月23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冯辉承担全部责任,李洋不承担责任。李洋于当日被送至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92天。被告冯辉垫付全部医疗费84221.50元。被告冯辉与被告德福运输公司签订有《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约定:冯辉将其所有的川R1A4**号车以德福运输公司名义经营,德福运输公司为冯辉服务,冯辉每年交纳服务费600元和安全互助金120元;冯辉以德福运输公司名义为川R1A4**号车辆在人保仪陇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覆盖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0时至2014年1月16日24时。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四川明正(2013)法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洋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酌定后续医药费31000元;护理时限自定残之日起90日。此次鉴定,由被告冯辉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医药费中扣除8500元作为自费药品部分,由保险公司免赔。庭审后,原告李洋与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就鉴定确定的赔偿项目协商一致,同意后续医药费按26000元计算,对其他事项无异议。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家庭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各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认定由被告冯辉承担全部责任。川R1A4**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冯辉给原告李洋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冯辉将川R1A4**号车以德福运输公司名义经营。德福运输公司收取了相关服务费用,应和被告冯辉承担保险理赔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4221.50元(根据医院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县内30元/天计算为392天×30元/天=11760元);3、续医费26000元(双方协商认定);4、护理费31330.41元(标准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标准计算;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时限为392天,另鉴定确定定残后的护理时间90天,应计算为:23664元/年×1年+64.83元/天×27天+1972元/月×3个月=31330.41元);5、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0.3=12184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920元,因无医嘱认定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定费按发票认定1900元。上述第1-3项共计121981.5元,由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洋赔偿10000元,余下111981.50元扣除双方协商一致由保险公司免赔8500元后,由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洋赔偿103481.50元。第4-7项共计169172.41元,由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洋赔偿110000元,余下59172.41元由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洋进行赔偿。自费药品部分8500元、鉴定费1900元及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冯辉承担。因被告冯辉已垫付医疗费84221.5元及鉴定费1900元,对于超出部分73271.50元,由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在向原告李洋赔偿的数额中扣减相应部分,直接给付被告冯辉。综上,由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李洋209382.41元,应向被告冯辉支付7327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洋赔付交通事故损失209382.41元;向被告冯辉支付73271.50元。二、驳回原告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赔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家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正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