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慈溪市花海毛绒有限公司与刘忠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华海毛绒有限公司,刘忠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10号原告慈溪市华海毛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张勤,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慈溪市华海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刘忠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康,被告刘忠生的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海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刘忠生尚欠原告货款246394.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刘忠生偿还原告货款246394.6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6月26日的送货单及清单附件的复印件37张、华海公司销出扬州刘忠生毛绒款明细账(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5日)1张、华海公司收入扬州刘忠生毛绒款明细账(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1张、销售清单7张、被告刘忠生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传真件2张以及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使用的顺丰快递邮件详情单13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忠生对于原告华海公司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中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后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刘忠生辩称:原、被告确实长期存在毛绒买卖关系,但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所有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忠生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海公司与被告刘忠生长期存在毛绒买卖关系。以上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华海公司与被告刘忠生长期存在毛绒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忠生主张给付所欠货款,理应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清单附件37张,因送货单及清单附件上均没有被告刘忠生的签名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销出毛绒款明细账及收入毛绒款明细账,因两份明细账均由原告自行制作,且未经被告刘忠生签名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上述两份明细账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实则订单)7张、被告刘忠生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传真件2张以及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使用的顺丰快递邮件详情单13份等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购销毛绒的买卖合同关系,却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拖欠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于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刘忠生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华海毛绒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忠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6元,依法减半收取2498元,由原告慈溪市华海毛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