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加有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王加有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0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上半年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鹿城区公园路用从他人处所购空白发票,根据顾客要求输入虚假的金额、日期、出票单位等要素,通过快递方式将非法制造的发票出售给他人。2012年9月份,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向陆某某出售6张某某制造的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58元。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向朱乙出售5张某某制造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79829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傅某某出售9张某某制造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77932元。2012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鹿城区垟儿路39弄20号从王某某租住处查获106张发票,其中14张系王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非法制造并准备出售给他人的发票(票面金额共计754853元)。经鉴定,王某某出售给他人的发票及被查获的发票印制年份、批次、号码均不匹配,属于伪造的发票。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发票,予以没收。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以及未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陆某某、朱乙、傅某某的证言,发票流向信息、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发票、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鉴定结论证明书、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快递资料、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照片,印章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销售商品或没有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伪造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王某某在为他人虚开发票这个主观故意的支配下,从他人处购得空白假发票,在发票上打印或填写虚假金额、日期、出票单位,加盖伪造的出票单位印章,最后出售给他人。无论其购买假发票行为、填开虚假票面信息还是出售发票行为,都属于虚开发票犯罪的环节部分,属于被包含行为,不应当另行再予评价。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还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抗诉理由也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鉴于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已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发票,予以没收;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梁洛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