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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469号李翰光与姚克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翰光,姚克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李翰光被告姚克绍原告李翰光与被告姚克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克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翰光诉称,2008年2月7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其中,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以其父病重急需钱救治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的妻子在知道原告借给被告巨款后,积怨于心,导致精神状态不佳,加上工作操劳,于2009年9月17日脑出血住院。原告在其妻住院期间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此外,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在2011年,原告及其家人强烈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共20万元。但被告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仍分文未还,导致原告家庭矛盾加深。被告从2011年11月起更换联系方式,逃避原告追讨借款。原告及其家人用尽办法寻找被告均不知去向,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和工作极困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自承诺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翰光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3、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姚克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是否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本人姚克绍,身份证号452122196609120333,尚欠李翰光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圆整(200000元整),此款是从2008年到2011年3月15日期间内借的,此借条的款项已包含上述期间内所写的借条所含的款数在内,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此,偿还全部所有欠款,特立此据。欠款人:姚克绍。2011年8月5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克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证据确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流动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虽然原告和被告对逾期利息未约定具体计算方式,但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自承诺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即以2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克绍归还原告李翰光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姚克绍支付原告李翰光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姚克绍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流动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