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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倩与高陵县崇皇乡军庄村十五组(以下简称军庄村十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高陵县崇皇乡军庄村十五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39号原告张倩,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高陵县崇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陵县崇皇乡军庄村十五组。负责人张超,系该组组长。原告张倩诉被告高陵县崇皇乡军庄村十五组(以下简称军庄村十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军庄村十五组负责人张超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倩诉称,原告2003年起户口已经登记在被告村组。被告村组因土地开发,从2004年开始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第一次为8802元,第二次为4800元,第三次为3797元,三次共分得土地补偿款17459元。被告无故不给原告分配,后来从2009年到2012年每人又共计补发土地补偿款1980元,被告已经如数给了原告。但被告村组还是拒绝给原告分配之前三次已发放的土地补偿款1745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7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军庄村十五组答辩称,原告的户口是2003年10月才落户的,当时分配土地补偿款时的户口截止日期为2003年10月前,所以当时没有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是从2004年才开始分配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倩的户口因补报往年出生于2003年10月24日落户在被告村组,且一直生产生活在被告村组,同时在被告村组参加着农村合作医疗。2003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于2004年开始向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第一次8862元,第二次4800元,第三次3797元,共计每人17459元,被告未予给原告分配。后自2009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村组又每人补发土地补偿款共计1980元,被告已全数给原告发放。现原告认为被告不给2004年三次的土地补偿款17459元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倩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且一直生产生活在被告村组,所以原告是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在册村民,故原告在被告村组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崇皇乡军庄村十五组支付给原告张倩土地补偿款1745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高陵县崇皇乡军庄村十五组承担(原告已预交240元,本院退付其12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