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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6民初6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佛山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众盈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佛山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众盈贸易有限公司;陈钟沛;陈汝佳;黄建玲;何翠芳;何后南;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洪乐无缝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6民初6601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蓝晓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陈汝佳。被告:佛山市众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陈钟沛。被告:陈钟沛,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汝佳,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建玲,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何翠芳,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后南,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洪乐无缝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何翠芳。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桥公司)、佛山市众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盈公司)、陈钟沛、陈汝佳、黄建玲、何翠芳、何后南、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洪乐无缝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映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锦梅、张玉琴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桥公司立即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8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3820463.55元;2.被告众盈公司、陈钟沛、陈汝佳、黄建玲、何翠芳、何后南、洪乐公司对被告东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黄建玲名下坐落于鹤山市沙坪镇鹤山碧桂园××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拍卖、变卖等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陈汝佳名下坐落于鹤山市××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拍卖、变卖等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陈汝佳名下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03××51)、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03××62)、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03××52)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德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东桥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3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东桥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4年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东桥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4年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东桥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八个月(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9月30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4年4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东桥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3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4年4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东桥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为九个月(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3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4年4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东桥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为八个月(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3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关于罚息,上述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第3.3.3.1条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2013年1月8日,被告陈汝佳、黄建玲、何翠芳、何后南、洪乐公司作为保证人、中国农业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东桥公司自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4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4日,被告众盈公司作为保证人、中国农业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东桥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4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陈钟沛作为保证人、中国农业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东桥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4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25日,被告黄建玲作为抵押人、中国农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东桥公司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46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黄建玲名下位于鹤山市××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鹤山字第××号。2013年2月25日,被告陈汝佳作为抵押人、中国农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东桥公司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655.8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陈汝佳名下位于鹤山市××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鹤山字第××号。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汝佳作为抵押人、中国农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东桥公司自2013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4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陈汝佳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03××51)、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03××62)、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03××52)。上述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东桥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合计3800万元。2013年1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依合同向被告东桥公司发放9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依合同向被告东桥公司发放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2014年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依合同向被告东桥公司发放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2014年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依合同向被告东桥公司发放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2014年4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依合同向被告东桥公司发放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2014年4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依合同向被告东桥公司发放4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2014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依合同向被告东桥公司发放4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东桥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众盈公司、陈钟沛、陈汝佳、黄建玲、何翠芳、何后南、洪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东桥公司违约后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9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将其对被告东桥公司共计七笔债权及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一同转让给原告。截至2014年8月10日,共计本金3800万元,利息224128.31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被告。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于2017年3月1日在《羊城晚报》刊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五)》,通知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为了保障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贷款利息为224128.31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以贷款利息、罚息、贷款利息的复利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贷款利息的复利以截止2014年8月10日的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八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2014)粤农银批转××号(信粤××)《分户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11月11日《南方日报》刊登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12月15日在《南方日报》A20版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17年3月1日《羊城晚报》A23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五)》序号A23第15117号,欠息清单,房产查册结果。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所述事实一并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东桥公司之间的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基本情况如下表: 贷款账号 借款金额(万元) 借款日 到期日 贷款利率 (年利率) ×× 900 2013-11-1 2014-10-31 6.3% ×× 500 2013-11-29 2014-11-28 ×× 500 2014-2-27 2014-8-25 6.72% ×× 500 2014-2-27 2014-9-30 7.2% ×× 500 2014-4-11 2015-4-10 7.86% ×× 450 2014-4-16 2015-1-13 ×× 450 2014-5-4 2014-12-19 案涉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1.总借款期限,指第一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按合同约定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时段;2.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4.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6.借款人应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7.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案涉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原告均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基于上述合同所产生的金融债权,原债权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情况依法通知了本案金融借款的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而原告系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授权的参与本省范围内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的金融企业,因此,原告作为受让人受让案涉债权合法有据。被告东桥公司自七笔贷款发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贷款利息,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在起诉前向被告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因此对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以受让债权之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关约定及原告的主张,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东桥公司清偿贷款本金3800万元及自欠息日起至贷款合同到期日止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合同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并有权计收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贷款到期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复利,自贷款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对原告要求对上述罚息计收复利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因逾期罚息利率已含有惩罚性质,不应对罚息重复计收复利,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各笔贷款尚欠贷款利息情况如下表: 贷款账号 借款金额(万元) 借款日 到期日 贷款利率(年利率) 尚欠贷款利息(元) ×× 900 2013-11-1 2014-10-31 6.3% 47423.64 ×× 500 2013-11-29 2014-11-28 26346.47 ×× 500 2014-2-27 2014-8-25 6.72% 30128 ×× 500 2014-2-27 2014-9-30 7.2% 28109.76 ×× 500 2014-4-11 2015-4-10 7.86% 32900.16 ×× 450 2014-4-16 2015-1-13 29610.14 ×× 450 2014-5-4 2014-12-19 29610.14 被告众盈公司、陈钟沛、陈汝佳、黄建玲、何翠芳、何后南、洪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东桥公司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上述保证人应对案涉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东桥公司追偿。另,案涉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现被告东桥公司出现违约,原告实现抵押物权的条件已成就,可对案涉房地产主张抵押权,但应以案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限。此外,本案为同一债务设定了多个不同方式的担保措施,对于各担保措施并存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其分别提供的担保措施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清偿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900万元、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为47423.64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复利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二、被告佛山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清偿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万元、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为26346.47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复利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三、被告佛山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清偿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万元、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为30128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计算,罚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复利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72%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四、被告佛山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清偿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万元、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为28109.76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五、被告佛山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清偿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万元、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为32900.16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6%计算,罚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9%计算,复利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6%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9%计算);六、被告佛山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清偿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50万元、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为29610.14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6%计算,罚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9%计算,复利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6%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9%计算);七、被告佛山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清偿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50万元、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为29610.14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6%计算,罚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9%计算,复利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6%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9%计算);八、被告陈汝佳、黄建玲、何翠芳、何后南、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洪乐无缝管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七项债务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数额4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汝佳、黄建玲、何翠芳、何后南、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洪乐无缝管有限公司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佛山市众盈贸易有限公司、陈钟沛对被告佛山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七项债务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数额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众盈贸易有限公司、陈钟沛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十、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就被告佛山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七项债务对被告黄建玲名下位于鹤山市××号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数额46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就被告佛山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七项债务对被告陈汝佳名下位于鹤山市××号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数额655.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就被告佛山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七项债务对被告陈汝佳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商铺(房地产权证号03××51)、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03××62)、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商铺(房地产权证号03××52)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数额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902.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55902.31元(已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预缴),由被告佛山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众盈贸易有限公司、陈钟沛、陈汝佳、黄建玲、何翠芳、何后南、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洪乐无缝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映婷人民陪审员  徐锦梅人民陪审员  张玉琴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利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