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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振生诉被告丁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生,丁秉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郑振生,男,汉族。被告丁秉发,男,汉族。原告郑振生诉被告丁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生、被告丁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欠他化肥款64660元,并写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660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钱是代销化肥欠的,还有几万元没收上来;原告还欠他40000元钱。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上写“今欠到化肥款64660元整,肆万陆仟陆佰陆拾元整,丁秉发,2011.4.8”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条子是他写的。被告丁秉发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上写“今欠到现金肆万元(40000),高林郑振生,2月22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是他打的欠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丁秉发为原告郑振生代销化肥,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写“今欠到化肥款64660元整,肆万陆仟陆佰陆拾元整,丁秉发,2011.4.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曾向他借款4万元用于进货,并出示欠条一张,但原告称该欠条不是他所写。本院认为,被告丁秉发欠原告郑振生化肥款64660元,有欠条为据,被告应当清偿,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秉发辩称原告郑振生欠他4万元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欠条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振生欠款64660元。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丁秉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邬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