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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王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日以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奕南(委托辩护),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何奕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小陡村驶往永宁路,当车辆自东向西行驶永宁路118号前路段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邹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重伤和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邹某遭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盲肠浆肌层破裂,腹腔内出血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后已行“脾破裂切除+盲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清创缝合术”治疗,其伤势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送被害人邹某到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茶山院区进行治疗,并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说明情况、等待处理,在公安机关来到茶山院区后,主动表明身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邹某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并已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24720元,邹某出具报告要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乙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住院医疗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