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6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益诚染料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益诚染料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203号原告苏州益诚染料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叙法、李卫红,江苏苏州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良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益诚染料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东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益诚染料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叙法、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购买染料,尚欠原告货款925890元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589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函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内容为“截止2011年7月31日止与苏州益诚染料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染料款,总欠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伍仟捌佰玖拾元整/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加盖“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核对章”)/2011-8-10”的结算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在结算后陆续还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以及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因需要向原告苏州益诚染料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染料,双方于2011年7月31日进行对账,被告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及结算单各一份确认拖欠货款1325890元。嗣后,被告陆续还款4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2589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益诚染料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258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益诚染料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25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29.5元,由被告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东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洪贝琪本案适用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