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4时3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鲁R×××××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2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395km+82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郓城县随官屯镇西屯行政村村民徐某(女,1937年4月2日出生)所骑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徐某当场死亡。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出警人员到达交警队接受询问,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被害人徐某系肝脏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认定王某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信息,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由王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亲属人民币12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徐某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该项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对王某进行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杨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