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云科、陈仁才金融借款暨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云科,陈仁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咸鸿,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广太,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副总经理。被告葛云科,男,汉族。被告陈仁才,男,汉族。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银行)与被告葛云科、陈仁才金融借款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广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云科、陈仁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葛云科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云科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元,年利率14.512908%,被告陈仁才在该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承诺对被告葛云科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葛云科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立据借款4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葛云科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陈仁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云科、陈仁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葛云科、陈仁才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葛云科、陈仁才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年利率为14.512908%,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葛云科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5000元;借款到期日2012年1月10日;月利率12.57341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葛云科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陈仁才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葛云科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陈仁才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对借款利率变动后两被告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为14.512908%,但在被告葛云科实际借款时,在借据上对利率标准已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葛云科也是认可的,应当认定双方对合同借款利率标准重新进行了变更,该变更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葛云科应当按照借据上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对于担保人陈仁才,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高于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且对利率的变动未经保证人的同意,故保证人陈仁才对加重的部分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云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承担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陈仁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告葛云科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