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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立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仰东与陈昇及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仰东,陈昇,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中法立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仰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昇。原审被告: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办新城**。法定代表人:李淳朴。上诉人王仰东因与被上诉人陈昇、原审被告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06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仰东认为:被上诉人声称是和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签署了《借款确认合同》及《借款利息确认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了由借款人(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越秀区,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所在地在清远市阳山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办新城**,属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上诉人王仰东提出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王仰东认为《借款确认合同》及《借款利息确认合同》约定由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王仰东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仰东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卫华审判员  夏雪花审判员  钟 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唐海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