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谢民一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汤某、汤某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汤某,汤某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谢民一初字第00565号原告:黄某,男,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淮南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男,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法定代理人:汤某连,男,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被告:汤某连,男,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汤某、汤某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汤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2012年10月9日14时50分许,汤某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杨公镇黄圩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S-G0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车毁人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汤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67天。出院后,汤某和汤某连均未对我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汤某和汤某连赔偿我医药费11564.17元、误工费14028元、护理费656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5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2.8元等合计66480.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汤某和汤某连负担。黄某针对其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黄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汤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且汤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证据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已构成九级伤残和“三期”评定情况;证据4、黄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1份,证明黄某住院治疗67天;证据5、医药费票据2份,证明黄某花去医药费23128.34元的事实;证据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黄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黄某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8、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黄某在淮南市星浪洗浴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搓背服务工作,每月收入5000元的事实。汤某、汤某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汤某连当庭口头辩称: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黄某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汤某负次要责任;2、黄某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3、汤某已年满16周岁,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黄某提交的证据,汤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不当,黄某应负主要责任;证据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均为复印件、无完整病历且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依据的“三期”评定标准明显过高,依法不能认定;证据4黄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该事故当天骨折的某光片;证据5医药费票据2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对2012年10月10日280元外购药品说明具体的药物用途并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证实;证据6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数额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8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黄某每月5000元的收入不真实,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等证据辅助证明,且该收入也不固定,黄某本身为农业户籍人员,应按照农民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汤某连针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黄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汤某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某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责任划分不当,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证据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汤某连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后来又放弃重新鉴定,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4黄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汤某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医药费票据2份,汤某连对住院期间的22848.34元医药费票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外购药品280元的票据,因黄某无相应医嘱予以证实,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此票据不予认定;证据6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票据应按照黄某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具体数额;证据8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汤某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黄某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由于黄某提供的证明数额无相应的工资表等证据辅助证明,对其月收入5000元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14时50分许,汤某驾驶其父汤某连所有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沿杨公镇黄圩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黄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S-G0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某及乘车人杨某(黄某妻子)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汤某、黄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黄某被送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左侧髋部外伤,腰5椎体滑落。黄某共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22848.34元,外购药品280元。黄某出院后,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黄某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黄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汤某和汤某连赔偿其医药费11564.17元(23128.34元×50%)、误工费14028元(167元/日×168日×50%)、护理费6568.8元(78.2元/日×168日×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5元(30元/日×67日×50%)、营养费2520元(30元/日×168日×50%)、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20%×50%)、精神抚慰金8000元(16000元×50%)、鉴定费750元(1500元×50%)、被扶养人生活费7222.8元(5556元/年×(5年+8年)×20%×50%]等各项损失合计66480.77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黄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汤某连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以及赔偿责任主体存在异议;2、对于黄某诉请的具体数额存在异议。首先,关于汤某和黄某各自应负的责任比例:汤某无证驾驶无牌超宽车辆,观察疏忽且未按规定行驶,是形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黄某无证驾驶车辆未按规定会车,是形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汤某、黄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故事实,且法律依据充分。交警部门已在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对认定结论有异议,可自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复核,汤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汤某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庭审中亦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同等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对汤某连提出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辩解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争议:汤某连虽然提出汤某已年满十六周岁,能够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但汤某及汤某连并未提供证明汤某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且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相关证据,因此,汤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的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汤某连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汤某连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此外,汤某连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于黄某要求汤某连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最后,关于黄某所受伤害的各项具体诉请:对于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2848.3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11424.17元(22848.34元×50%);对于外购药物280元的费用,无相应医嘱且其不能合理解释,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14028元的请求,根据鉴定意见,黄某的误工期限为154日,其虽提供自己在澡堂搓背月收入5000元的证明,但该收入为不固定性收入,且其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因黄某从事的行业属于服务性行业,对黄某的误工费用可参照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至为154日,金额为:6615.46元(31359元/年÷365日×154日×50%);对于护理费用6568.8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员费用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865元(78.2元/日×150日×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5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2520元的诉请,因其住院治疗67日,出院后的营养期限鉴定为60日,其营养费应确定为1905元(30元/日×127日×50%);对于交通费500元的诉请,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335元(10元/日×67日×5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7222.8元的诉请,因黄某的伤残并未致其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0221.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医药费11424.17元、误工费6615.46元、护理费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50元、营养费1905元、交通费335元等各项费用合计50221.63元;二、被告汤某的上述赔偿款项50221.63元由被告汤某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汤某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代理审判员 刘富丰人民陪审员 程龙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