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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7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崔金声与李淑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声,李淑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867号原告崔金声,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金桂(原告之妻),1953年4月24日出生。被告李淑君,女,1930年7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崔金华,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崔金声与被告李淑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桂、被告李淑君之法定代理人崔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金声诉称,李淑君系崔金声母亲。2010年3月至7月,李淑君在崔金声家居住了4个月,崔金声为李淑君花费了11261.38元,并为李淑君垫付医药费4773.8元。后因母亲痴呆需定监护人,崔金声又为母亲垫付了鉴定费、律师费6750元。因事先崔金声与李淑君(监护人崔金华)约定李淑君在谁家居住,所有款项均由李淑君工资或存款中支付,不足部分由5名子女均摊。崔金声与妻子两人退休金为2900元,每月花费生活费2600元,生活困难,多次与李淑君(监护人崔金华)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李淑君返还崔金声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773.8元,并以2010年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2、李淑君支付在崔金声家居住期间的保姆费、生活费、购物款共计11261.38元,并以2010年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3、李淑君返还崔金声为其垫付的鉴定费、律师费6750元,并以2010年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4、由李淑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淑君辩称:1、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判决指定崔金华为李淑君的监护人;2、作为子女都有赡养母亲的义务,崔金声是自愿将李淑君接回家的,其曾表示自愿承担费用;3、为李淑君支付医疗费、生活费、购物款都是子女应尽的义务;4、因原告有风湿病,请保姆照顾的对象不能确定是照顾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崔福增与李淑君原系夫妻,共育五名子女:崔金荣、崔金声、崔金兰、崔金禄、崔金华。崔福增于1982年11月去世。2008年,李淑君被诊断确认为老年痴呆症。2010年12月7日,李淑君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一级。崔金荣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李淑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崔金荣为监护人。诉讼期间,受本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鉴定文书,其上记载:被鉴定人李淑君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10月10日,本院判决:一、宣告李淑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驳回崔金荣的其他申请。崔金声主张其在该诉讼中为李淑君垫付了鉴定费2250元。为证明其主张,崔金声向本院提交了其自本院复印的档案材料,该证据显示崔金声向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2012年3月8日,香厂路居委会指定崔金荣、崔金兰为李淑君的监护人。2012年9月26日,该居委会向本院建议:撤销原指定,由崔金华担任李淑君的监护人。本院做出(2012)西民特字第14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崔金荣、崔金兰为李淑君的监护人,指定崔金华为李淑君的监护人。庭审中,崔金声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两张,其中2012年4月17日开具的发票显示代理费金额为5000元,付款人为李淑君;2012年7月3日开具的发票显示代理费金额为3000元,付款人为崔金荣。另查:崔金声主张李淑君在2010年3月至7月在其家中居住期间,崔金声为其垫付医疗费4773.8元,但是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崔金声为证明其为李淑君支付了保姆费、生活费、购物款,向本院提交了家政服务合同、服务费收据、保姆工资收条、购买床垫、血压计及坐厕椅的发票、李淑君签名的费用清单(明细上未注明签署时间)。崔金声的证据中,家政服务合同上无家政公司印章,并且家政服务合同及保姆工资收条上载明的家政服务员未出庭作证;服务费及购买床垫、血压计及坐厕椅所发生的费用均不能证明系为李淑君所支出。再查,李淑君认可其有养老金收入,同时主张其需向养老院支付费用。现崔金声要求李淑君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保姆费、生活费、购物款、鉴定费、律师费,李淑君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证明信、(2011)西民特字第13248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特字第14214号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12761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7095号民事判决书、费用清单、家政服务合同、服务费收据、保姆工资收条、购物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崔金声主张其为李淑君垫付了医疗费,但是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要求李淑君返还医疗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崔金声主张其为李淑君雇请保姆支出了费用,但是保姆未出庭作证,家政服务合同上亦无家政公司印章,因此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生活费、购物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系为李淑君所支出,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并且,崔金声虽然提供了李淑君签名的费用明细,但是费用清单上未注明签署时间,且李淑君在2008年被诊断确认为老年痴呆症,在2010年12月7日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一级,并于2011年经本院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院无法确认李淑君在费用明细上签字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其签署的费用清单的效力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一节,因律师费并不属于李淑君生活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且律师也并非李淑君所委托,付款人亦非崔金声,因此崔金声要求李淑君支付律师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崔金荣申请宣告李淑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中,崔金声为李淑君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垫付了鉴定费2250元,现因李淑君有一定收入,其应返还崔金声上述费用,本院对崔金声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崔金声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李淑君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其生活困难时,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崔金声等人作为子女,应依法对李淑君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以保证李淑君安享晚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李淑君给付崔金声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崔金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淑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五元,由崔金声自行负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李淑君负担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典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