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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卫丽与郦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丽,郦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193号原告:陈卫丽。委托代理人:姚建信。被告:郦松涛。原告陈卫丽为与被告郦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松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丽诉称: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郦松涛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37,7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37,700元,并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借款27,7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30,000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30,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20,000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130,000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郦松涛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卫丽向本院提供被告郦松涛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出具的借条7份。原告并陈述,被告向其借款实际从2011年开始,2012年1月1日出具的第一张借条是对2011年未付利息结算后,利息作为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其余借条,部分也是针对2011年的借款而补出。被告郦松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月17日、3月21日、6月16日、7月9日、10月1日、10月26日,被告郦松涛向原告陈卫丽出具借条7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37,700元。借条分别载明:“今郦松涛向陈卫丽借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元整(27,700元)”,“今郦松涛向陈卫丽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1分5”,“今郦松涛向陈卫丽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1分2”,“今郦松涛向陈卫丽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1分2”,“今郦松涛向陈卫丽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今郦松涛向陈卫丽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分”,“今郦松涛向陈卫丽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月息3分”。借款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陈卫丽与被告郦松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7,7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除将后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外,均予以支持。被告郦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松涛应归还原告陈卫丽借款人民币537,700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借款27,7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30,000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30,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20,000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130,000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卫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6元,由被告郦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2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人民陪审员  马艺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