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建庆与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庆,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军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054号原告张建庆,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许金光,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王仙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晓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建军,农村居民。原告张建庆与被告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建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庆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光、被告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孙晓、第三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庆诉称,1997年10月28日,原告与原平度市门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全资购买了平度市门村镇第三石墨矿,该矿在原告改制购买期间,一直由原告独立自主经营。在该企业改制的基础上于1998年1月13日注册成立了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根据当时《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为了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在第三人未出资的情况下,工商登记材料中将第三人登记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事实上,原告履行了被告(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出资义务,作为实际出资人原告应当持有被100%的股权,第三人仅是30%股权的挂名股东。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对被告享有绝对独立的控制经营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工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30%的股权的实际出资股东。依法判令被告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股权全部变更给原告所有。为原告签出资证明、且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被告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公司设立时,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工商登记必须由二名以上五十名以下股东组成,故原告让第三人为公司的挂名股东,第三人实际未出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张建军述称,原告起诉称我是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股东与事实不符,工商登记中的有关文件我都签字了,并且履行了设立公司的全部义务。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8日,原平度市门村镇人民政府发布门政发(1997)29号文件,决定将全镇所有的29处镇办企业进行改制,改制的主要形式是对外出售,在出售的29处镇办企��中包括平度市门村第三石墨矿,当时任该矿法定代表人的张建庆(即本案原告)通过与平度市门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买卖合同,于1997年10月15日以净资产为零的价格买断该矿的全部产权。原告将平度市门村第三石墨矿的产权全部买断后,决定在该矿原厂址、厂房、设备等资产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股份制改造。转制成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当时公司法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公司的股东必须是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故原告便让第三人张建军作为公司的挂名股东,在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本中挂名1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5%。在公司注册资本筹集时,原告张建庆以平度市门村第三石墨矿(当时未注销)的名义从平度市门村信用社贷款50万元,转存到了被告的出资账户,验资后原告张建庆又将其转出偿还给了出借方,被告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运转后���原告补足了出资,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证明原告出资50万元。第三人张建军认为原告的出资系公司收益,在原、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第三人张建军没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包括公司章程在内,原告与第三人均在有关材料上签名。但第三人张建军没有被告为其开具的出资证明,也没有向被告出资的任何证据。2013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就登记在第三人名下30%的股权的归属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欲将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在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中,第三人张建军承认在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出资,自己是挂名股东,并表示愿意随时从公司退出。原告愿意给第三人一定的物质补偿。后因被告、第三人迟迟未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自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以来,第三人张建军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每月从该公司领取工资。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原平度市门村镇人民政府门政发(1997)29号文件,原告与平度市门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买卖合同,资产评估报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出资证明、平度市门村信用社的存取款凭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焦点应为对第三人张建军在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要应从股东之间是否有成立公司的合意,是否出资进行了分析,其中以出资作为最重要的确认要件,第三人张建军在工商登记中虽登记为股东,也在工商登记的有关文件中签名,但第三人张建军根本提供不出向公司出资的有关证据,被告也未曾给第三人开具过出资证明,在原告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股权收归自己所有,将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时,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达成了协议,在该份协议中,第三人张建军明确表示自己从未向公司出资,是公司的挂名股东,结合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记载的数额50万元,证明了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均由原告交纳,让第三人成为挂名股东仅是为了设立公司而规避当时法律规定的行为。在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挂名的股权赠与给自己时,应当认定第三人在公司中挂名的30%股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张建军在公司不应享有30%的股权,从而不能确认第三人张建军是真正的股东。对此,原告请��依法确认自己为工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30%的股权的实际股东,将工商登记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被告为其签发出资证明、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第三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应负有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在第三人张建军名下30%股权(出资额为15元)的实际出资股东为原告张建庆。二、被告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第三人张建军名下30%股权(出资额为15万元)变更在原告张建庆名下,且为原告张建庆签发出资证明,记于股东名册。三、被告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按一人公司(股东张建庆)制订��四、被告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将公司股东由原来原告张建庆、第三人张建军变更为股东张建庆,持股比例100%。五、第三人张建军对本判决二、三、四项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费100元,由被告青岛市平度建庆石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大军审判员 尚凤臻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