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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5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方志勇与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勇,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284号原告(被告)方志勇,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北凌云6**号。法定代表人付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勇,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被告)方志勇与被告(原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志勇,蟹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东、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志勇诉称:蟹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虚假合同,应被视为无效合同。我在蟹岛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加班2天,而非1天。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蟹岛���司与我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蟹岛公司支付我2012年10月1日至17日工资3678.16元及经济补偿金919.54元;3、蟹岛公司支付我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9885.06元及经济补偿金17471.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55.17元及经济补偿金2413.79元;4、蟹岛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5、蟹岛公司返还我培训押金500元;6、蟹岛公司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蟹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方志勇签有劳动合同。方志勇每周工作4或5或6天,我公司已足额支付方志勇加班费。方志勇的月工资为4000元,我公司同意按此标准支付方志勇2012年10月1日至17日的工资。因方志勇的原因造成2012年10月的工资没有发放,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与方志勇签订的是完成一定任务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方志勇提出离职申请,我��司认为合同是到期解除。劳动合同签订至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17日,方志勇办理了交接。同意确认劳动关系期间及返还押金,不同意方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蟹岛公司诉称:方志勇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我公司已足额发放方志勇加班工资。我公司与方志勇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方志勇1、2012年10月1日至17日工资3678.16元及经济补偿金919.54元;2、休息日加班工资37701.15元及经济补偿金9425.29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55.17元及经济补偿金2413.79元;4、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方志勇辩称:我的月工资为10000元。我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及节假日都在加班。我没有签过劳动合同。现不同意蟹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方志勇入职蟹岛公司。方志勇工作至2012年10月17日。方志勇为证明其加班情况,提交蟹岛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八份,上述工资表显示2012年2月至9月,蟹岛公司发放方志勇工资2021.72元(基本工资4000元、出勤13天)、4168元(基本工资4000元、出勤31天)、4168元(基本工资4000元、出勤30天)、10168元(基本工资4000元、加班工资6168元、出勤31天)、10168元(基本工资4000元、加班工资6168元、出勤30天)、10368元(基本工资4000元、加班工资6368元、出勤31天)、10168元(基本工资4000元、加班工资5241.78元、出勤31天)、10168元(基本工资4000元、加班工资6168元、出勤30天)。方志勇提交的工资卡储蓄对账单上显示的贷方交易金额与上述工资表显示的实发数额一致。蟹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方志勇称其入职时约定的前三个月月薪是8000元,但实际是按4000元发放的,三个月后其月薪为10000元。方志勇提交其与主管刘彦的对话录音��录音中刘彦称方志勇的工资待遇为10000元;蟹岛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方志勇称其与蟹岛公司未签过劳动合同;蟹岛公司提交方志勇签字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0月15日之前完成蟹岛马术俱乐部组建工作任务完成时止;方志勇的月工资为4000元。方志勇对此不认可,称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蟹岛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2年1月,方志勇未出勤;2012年2月,方志勇17日至29日出勤(25日、26日原记为出勤,后改为公休);2012年3月,原记录方志勇出勤27天,后改为出勤25天;2012年4月,方志勇出勤27天;2012年5月,方志勇出勤28天(考勤表有方志勇签字);2012年6月,方志勇出勤28天;2012年7月,方志勇出勤28.5天(考勤表有方志勇签字);2012年8月,方志勇出勤27天(考勤表有方志勇��字);2012年9月,方志勇出勤26天(考勤表有方志勇签字);2012年10月,方志勇1日至15日出勤(1日、2日、3日、15日原记为出勤,后改为公休)。方志勇对考勤表不认可,称均涂改过。蟹岛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该表有方志勇签字,离职说明原记录为“因部门解散自愿离职”,后改为“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方志勇称其签字时记录的是“因部门解散自愿离职”。蟹岛公司未支付方志勇2012年10月工资。庭审中,蟹岛公司表示同意返还方志勇培训费押金500元。2012年10月23日,方志勇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蟹岛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020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蟹岛公司与方志勇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蟹岛公司支付方志勇2012年10月1日至17日工资3678.16元及经济补偿金919.54元;3、蟹岛公司支付方志勇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7701.15元及经济补偿金9425.2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55.17元及经济补偿金2413.79元;4、蟹岛公司支付方志勇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5、蟹岛公司返还方志勇培训押金500元;6、驳回方志勇的其他仲裁请求。方志勇及蟹岛公司均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020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录音,工资卡储蓄对账单,员工离职申请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方志勇提交的其与主管刘彦的对话录音中刘彦称方志勇的工资待遇为10000元;蟹岛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交反证;且蟹岛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5月后,方志勇的月工资几乎为固定数额,与蟹岛公司所述其每月支付方志勇加班工资的陈述难以吻合,故本院采信方志勇2012年5月后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的主张。2012年2月至4月,蟹岛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及方志勇提交的工资卡储蓄对账单均显示蟹岛公司实际发放方志勇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故本院采信蟹岛公司关于方志勇2012年2月至4月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的主张。蟹岛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有涂改,而蟹岛公司就此不能提交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涂改之前的考勤记录。方志勇签字的考勤表均显示方志勇有休息,故方志勇所述其在职期间休息日及节假日均加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涂改之前的考勤记录,方志勇休息日加班47.5天、节假日加班7天,蟹岛公司应支付方志勇休息日加班工资35402.3元(4000元÷21.75×15天×200%+10000元÷21.75×32.5天×200%)、节假日加班工资8827.58元(4000元÷21.75×1天×300%+10000元÷21.75×6天×300%)。方志勇要求蟹岛���司支付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及返还押金,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2012年10月1日至17日,方志勇为蟹岛公司工作,蟹岛公司应支付方志勇该期间工资;方志勇要求的3678.16元,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方志勇要求蟹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蟹岛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有涂改,而蟹岛公司就此不能提交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蟹岛公司所述方志勇因个人原因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方志勇签名的离职申请表显示其因部门解散自愿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蟹岛公司应支付方志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74元[(4168元×2个月+10168元×4个月+10368元+4000元÷21.75×11天×200%+10000元÷21.75×28.5天×200%+4000元÷21.75×1天×300%+10000��÷21.75×3天×300%)÷7个月×1个月]。方志勇要求蟹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蟹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有方志勇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方志勇称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0月15日,蟹岛公司与方志勇签订了劳动合同,方志勇要求蟹岛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16日至17日,方志勇为蟹岛公司工作,蟹岛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方志勇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9.54元(10000元÷21.75×2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与方志勇于二○一二年一月六日至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方志勇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工资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方志勇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三、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方志勇二○一二年一月六日至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三万五千四百零二元三角;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方志勇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九千四百二十五元二角九分。四、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方志勇二○一二年一月六日至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期间节假日加班���资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方志勇拖欠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五、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方志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六、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方志勇培训费押金五百元。七、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方志勇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至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八、驳回方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方志勇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