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冰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杨某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杨*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90号原告杜*冰,女,汉族,1988年6月19日出生。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王*文,该社社长。被告杨*华,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克清,女,汉族,1956年6月19日出生。原告杜某冰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帅堂经济合作社”)、杨某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冰、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王政文、被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起诉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扣押原告的2013年土地金分红款168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将涉案款项划入被告杨*华的账户,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杨*华支付2013年土地金分红款168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杨*华与杜*冰离婚的事实;3.2013年苏村帅堂村留用地(17地)款分配表1份16页、苏村帅堂经济社卖17地款分配方案1份、照片4张,证明原告享有分得苏村帅堂村留用地(17地)分红款168000元的资格。经质证,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对证据1中的户口簿有异议,不可能一个房屋有两个户口簿,对身份证没有意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华对证据1中的户口簿的真实性有异议,杨*华手上有一个户口簿,是在2011年签发,原告的户口簿是原告与杨*华离婚后才颁发的,由于一户出现两个户口簿情况,公安局也在原告的户口簿上面盖了作废章,且原告的户口簿所写的109号牌房屋是不存在的,对身份证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分配表及4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杜*冰与杨*华离婚迁出户口以后,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不知情。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村里面要求2009年以前有户口在村里面的才可以分得分红款,杜*冰的户口是在2010年2月10日才迁入的,所以杜*冰不应分得分红款。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辩称,帅堂经济合作社不清楚原告与杨*华已经离婚,已经将涉案款项划入杨*华账号。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华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杨*华没有实际取得原告的款项,涉案款项实际仍在村委会账户里面。原告与杨*华于2012年8月离婚,离婚后原告应当迁出户口,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不应当分配分红款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华举证如下:1.户口簿1份,证明杨*华的户口簿是真实的,原告不享有分得分红款的资格;2.中国户籍管理制度条例1份,证明原告与杨*华离婚后,应当在一个月内迁走户口,原告的户口应当返回常住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法律没有规定原告一定要迁走户口。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中的户口簿有出具单位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以及证据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杨*华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2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表决的方式确定了帅堂经济合作社卖17地款分配方案。2012年8月15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杨*华与杜*冰的婚姻关系,并于2012年9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制作2013年苏村帅堂村留用地(17地)款分配表,确认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分得留用地款168000元,被告杨*华在户主签名栏签名盖手指模,后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将2013年苏村帅堂村留用地(17地)款分配表予以公示。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起诉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扣留原告的2013年土地金分红款1680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文件。2013年8月30日,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将涉案款项划入被告杨*华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确认原告杜*冰具有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在户籍改革前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根据帅堂经济合作社征地款分配方案,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168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将分配原告的征地补偿款168000元划入被告杨*华的账户。根据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杨*华与杜*冰的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杨*华占有征地补偿款16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为避免诉累,原告要求被告杨*华返还征地补偿款1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在明知原告已起诉请求支付征地补偿款168000元的情形下,仍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杨*华的账户,应对被告杨*华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征地补偿款168000元给原告杜*冰;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对被告杨*华上述第一项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合计319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谭妍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