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立民再申字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张俊梅与鲍忠钵侵权纠纷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民再申字00085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张俊梅,女,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鲍忠钵,男,汉族。张俊梅因与鲍忠钵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俊梅申诉称:鲍忠钵婚前承诺买房,但婚后没有买;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鲍忠钵有婚前购买的两套住房及其单位住房调查行为,导致其所在单位以配偶已有住房为由取消购买集资房的权利,失去唯一福利分房的机会,造成离婚后无房居住在外租房,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张俊梅搬家时遗忘的物品鲍忠钵应予返还。请求依法再审查明事实后改判。鲍忠钵提交意见认为:双方婚后协商过买房,但没有买房也不能让我承担法律责任。我单位进行住房调查的行为以及张俊梅单位未让张俊梅参加福利分房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未侵犯张俊梅住房分配的权利。张俊梅搬家时有片警在场,没有遗漏物品,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本院认为:在张俊梅与鲍忠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鲍忠钵单位的职工住房状况调查行为,非鲍忠钵的个人行为,且与张俊梅的单位不允许张俊梅参加单位集资购房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俊梅请求鲍忠钵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张俊梅请求鲍忠钵返还搬家时遗忘的物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物品在鲍忠钵处,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张俊梅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俊梅的申诉。审 判 长 :田伍莎代理审判员 :王赛光代理审判员 : 张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