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袁巍与杜文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巍,杜文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袁巍,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南京智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濮新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莉,女,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黎军,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巍与被告杜文莉、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巍及其委托代理人濮新民、被告杜文莉、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巍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杜文莉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车辆严重毁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杜文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用去医疗费1469.5元。原告车损经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为54780元,原告已获赔15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获赔。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469.5元、误工费2240.4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60元、车辆损失3978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杜文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1时25分许,在长江大桥正桥,杜文莉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轿车与卞亚军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苏A×××××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袁巍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马永华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车人袁桂华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杜文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颈、胸、右膝软组织挫伤。为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1469.5元。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假一周。另查明,苏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杜文莉。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再查明,原告袁巍系南京智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软件研发部门任项目主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病休七天,被扣除工资收入2240.45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用去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60元。原告系苏A×××××号车辆车主,其车损经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54780元,车辆残值金额为17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车损经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为54780元;因车辆已构成全损,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责帮我将车辆出售,出售价格为17600元,但当时支付了15000元,尚有2600元未付,人保南京分公司说先拿15000元,剩余2600元不会不付的;因已获得出售车辆价款15000元,现主张剩余车辆损失39780元。原告并提交了2013年5月17日与王宏昆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原告将受损车辆作价17600元出售给王宏昆,买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先付购车款15000元,剩余购车款2600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即时兑现;卖方于2013年5月17日将车辆交付买方使用;买卖双方在签订协议后6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的费用由买方承担。事故另一伤者袁桂华亦已向本院起诉主张赔偿。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杜文莉在事发后支付了8000元,用于另一伤者袁桂华治疗;因原告与袁桂华系父子关系,故如保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两名伤者时,优先满足原告袁巍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员工薪资证明、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文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文莉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469.5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受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4月11日13:00的病历中明确载明“车祸致颈、胸、右下肢疼痛一小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吻合,足以证明原告伤情系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2240.4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6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39780元,对此,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车损合计为54780元,车辆残值为17600元,原告将车辆以残值价格出售,剩余车损37180元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至于其未获清偿的2600元应由其向车辆买受人主张权利,原告所述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出售车辆与其所提供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相悖,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9.5元、误工费2240.4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60元、车损37180元,合计41249.9元。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09.9元,并根据保险合同赔偿35540元。本案中,被告杜文莉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袁巍各项损失41249.9元;二、驳回原告袁巍对被告杜文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袁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琦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