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覃仁勇、苏春莲与被告李武忠、莫玉勤、黄作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仁勇,苏春莲,李武忠,莫玉勤,黄作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覃仁勇。委托代理人覃仁敢。原告苏春莲。被告李武忠。被告莫玉勤。被告黄作超。原告覃仁勇、苏春莲与被告李武忠、莫玉勤、黄作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仁勇、苏春莲和被告李武忠、莫玉勤、黄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仁勇、苏春莲诉称,2013年1月18日13时,被告李武忠、莫玉勤的儿子李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女儿覃甲从仙湖往府城方向行驶,在045县道9KM+400m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作超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覃甲当场死亡,李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两原告中年丧女,痛不欲生,心理上遭受痛苦的折磨。2013年1月24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作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覃甲不负事故责任。黄作超不服该责任认定,申请了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经查,被告黄作超驾驶的车辆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李甲在事故发生时还是广西某某学校在校生,且其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李武忠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作超仅付了丧葬费给原告,其他费用三被告拒绝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经济损失141447.6元,其中误工费787.6元(2人,每人7天共14天,每天56.25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判令被告黄作超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苏圩镇新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李武忠、莫玉勤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各项赔偿费用没有异议,同意按交警的责任认定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武忠、莫玉勤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作超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各项赔偿费用没有异议。被告黄作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3时30分,被告��作超驾驶超载(核载1000Kg,实载6060Kg)的桂01-A28**号多功能拖拉机沿045县道从府城方向往仙湖方向行驶,被告李武忠、莫玉勤的儿子李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MZ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覃甲(两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至该县道9KM+400m处时,因黄作超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因失控侧翻向前滑行的桂AMZ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甲当场死亡,李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3年1月24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4501222201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作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覃甲不负事故责任。黄作超不服该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3)第2013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作超付给原告丧葬费17500元。另查明,李甲于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前系广西某某学校在校生。被告李武忠、莫玉勤系李甲的父母。又查明,桂AMZ5**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李武忠。桂01-A28**号多功能拖拉机车主为被告黄作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强制投保的一种保险,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依法投保该保险。被告黄作超系桂01-A28**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有依法为桂01-A28**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因被告未投保该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黄作超先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甲、覃甲两人死亡,李甲、覃甲父母均起诉要求被告黄作超先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两案按比例分担,11万元保险限额被告黄作超每案应承担55000元,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被告黄作超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及李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应负相应责任。被告黄作超的交通行为对损害发生过错作用较大,应负主要责任即80%。李甲对损害发生过错作用相对较小,应负次要责任即20%。被告李武忠系桂AMZ5**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将车辆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李甲驾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李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甲死亡时已超过十八周岁,被告李武忠、莫玉勤对李甲不再承担监护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莫玉勤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但因被告莫玉勤在答辩中自愿承担李甲应承担的部分责任,系其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作超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仁勇、苏春莲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二、被告黄作超赔偿原告覃仁勇、苏春莲误工费787.6元(2人×7天/人×56.25元/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5160元(6008元/年×20年-55000元)共计66447.6元的80%即53158.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李武忠、莫玉勤赔偿原告覃仁勇、苏春莲误工费787.6元(2人×7天/人×56.25元/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5160元(6008元/年×20年-55000元)共计66447.6元的20%即13289.5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565元(已减半),由被告告李武忠、莫玉勤负担192元,被告黄作超负担137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英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潘红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