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郭基好与凌红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基好,凌红武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郭基好,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凌红武,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郭基好诉被告凌红武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基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红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经营广州市番禺区东涌春景服装厂。2012年12月29日,被告因经营不善而逃匿,在当地劳动部门的协调下,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其拖欠工人的工资21733元。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21733元;2、被告的机器设备(包括衣车、空调等)优先判给原告。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杨观弟代)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楼房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2012年9月1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广州市番禺区东涌春景服装厂工商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凌红武,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市鱼路太石南街自编173号之一。2012年12月19日,经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协调处理,谢明财、郭敏等十六人出具《工资追偿权和受偿权转移申明书》,载明:“本人是广州市番禺区东涌春景服装厂员工,由于公司老板(凌红武)逃匿,公司倒闭,导致我们无法收取工资,为切实保障我们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省、市等相关文件规定,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政府劳动部门立即介入此事的协调处理。同时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预防和查处违法拖欠工资行为的通知》等的规定,郭基好作为厂房出租方代为先行垫付相应款项。对此,本人现作出如下申明:1、郭基好已代为垫付了本厂员工工资人民币21733元(全部以现金方式收讫),因此本人向广州市番禺区东涌春景服装厂关于应付工资的追偿权和受偿权自动转移到郭基好名下。2、本人申明上述工资款项金额真实。3、本人不得采取任何行为阻碍郭基好上述追偿权和受偿权的实现。申明人:谢明财、郭敏、王玲、李平、肖洁、唐昌容、蒋运生、刘艳、杜清宏、马丽、兰家明、张坤花、崔坤六、墙四秀、田亿波、丘元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1733元的事实,有《工资追偿权和受偿权转移申明书》、工资欠条、《劳动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垫付款217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的机器设备(包括衣车、空调等)优先判给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红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基好垫付工人工资21733元。二、驳回原告郭基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3元(其中受理费343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郭基好负担3元,被告凌红武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盛代理审判员 赵 岚人民陪审员 冯树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李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