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赵雪芬与杨芸、孙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芬,杨芸,孙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606号原告赵雪芬。委托代理人孙玄铉。被告杨芸。被告孙立平。原告赵雪芬诉被告杨芸、孙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玄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芸、孙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雪芬诉称:2012年3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两个月一付,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2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半年一付,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3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合计100万元,均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0日。经催讨,两被告借款本金未还,2012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也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杨芸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95万元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借款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的利息。起诉后,被告孙立平支付了8万元的利息,故关于利息的诉请中,原告变更95万元的利息中扣减已支付的8万元利息。被告杨芸、孙立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借条三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杨芸、孙立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芸、孙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雪芬借款9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扣减孙立平在起诉后支付的利息8万元);二、杨芸、孙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雪芬借款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0元,由杨芸、孙立平负担。此款赵雪芬已向本院预交,杨芸、孙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赵雪芬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