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超仙与汪智清、何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仙,汪智清,何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徐超仙。被告:汪智清。被告:何小军。原告徐超仙与被告汪智清、何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智清、何小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超仙起诉称:原告和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2日,被告汪智清因经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借给被告汪智清现金60000元,被告汪智清写下借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汪智清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何小军与被告汪智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现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23日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位支付逾期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汪智清、何小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汪智清、何小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被告汪智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汪智清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款后至今,被告汪智清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汪智清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徐超仙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汪智清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也未能证明被告汪智清该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也未得到被告何小军的事后追认,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汪智清的个人债务,由被告汪智清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智清、何小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智清归还原告徐超仙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超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汪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荣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