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90号被告人王锦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玉州区福绵镇樟木卫生院门诊部大门处将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鸟牌小桔灯型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846元。2、2013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玉州区福绵镇樟木卫生院门诊部大门处将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大公主型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96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总物值1806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的资金而盗窃;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黎某某、唐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玉区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平南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为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失主黎某某、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