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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杜双全与被告西安乐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双全,西安乐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883号原告杜双全,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系四川省南部县龙庙乡高屋基村村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金陵东路60号5号楼4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69********。委托代理人郭良,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乐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陵县鹿苑镇田家村。注册号:610126100002234。法定代表人闫希宏,经理。原告杜双全与被告西安乐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乐乐煤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乐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公司需要,让其于2011年2月起为位于西安市石化大道的长安堡中保快餐店等进行装修。2012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装修款410962.27元,但被告仅支付20.3万元,尚欠208962.27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款208962.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装修款为207962.27元。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起被告乐乐煤炭公司将位于西安市石化大道的长安堡中保快餐店等交由原告杜双全进行装修。2012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装修款410962.27元,但被告仅支付20.3万元,尚欠207962.2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向被告索款不成,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双全为被告位于西安市石化大道的长安堡中保快餐店进行装修,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装修义务,装修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装修款410962.27元,除已付20.3万元外,剩余欠款207962.27元应及时支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乐乐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款207962.27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乐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杜双全支付装修款20796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34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韩 霞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