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69年11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健,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64年9月26日,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在高县庆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7月27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加之被告打牌好赌,原告好言相劝无果。1998年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分居生活达十五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被告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在高县庆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7月27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1998年原、被告吵架后原告黄某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分居生活达十五年之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女儿周某乙户口薄复印件,高县庆岭乡民政办公室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2、高县高县庆岭乡红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高县庆岭乡红庙村四组证明,证人严巨秀的当庭证言,证人陈培刚(高县庆岭乡红庙村四组组长)、杨其明、苏开明、袁成华(高县庆岭乡红庙村村主任)、黄座容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1998年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1998年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淑君审 判 员 彭德中人民陪审员 钟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