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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郭宏伟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宏伟,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宏伟。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全。委托代理人:厉瑞平。上诉人郭宏伟为与被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宏伟起诉称,2011年9月8日,其与歌山集团下属福安市船舶工业大厦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其承建涉案工程中的冲孔灌注围护桩工程。协议还对承包金额、保证金、停工补贴等进行了约定。其施工完成后,歌山集团下属人员出具结算单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计工程款1394180元。经郭宏伟核算,上述结算单尚未计入清障误工费等,歌山集团实际应付其工程款140218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歌山集团尚欠其工程款702180元。另外��歌山集团尚应退还其履约保证金5万元。请求判令:1、歌山集团支付其工程款702180元。2、歌山集团退还其履约保证金5万元。3、歌山集团赔偿其逾期支付工程款和退回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57089.95元(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被告歌山集团答辩称,1、郭宏伟提供的内部结算单未经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也未经歌山集团或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盖章,对该结算单和郭宏伟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同时,结算单载明应协商支付的部分,不应列入应付工程款范围。2、结算价应为1281110元,但按约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前歌山集团仅需支付工程款的80%,即1024888元,扣除已支付的70万元及郭宏伟延迟完工的违约金304000元,仅尚应支付工程款20888元。3、同意退回履约保证金5万元。综上,其应支付郭宏伟70888元。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歌山集团又要求驳回郭宏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郭宏伟(乙方)与歌山集团下属涉案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涉案工程冲孔灌注围护桩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书,约定由郭宏伟以清工和部分包料的形式承建涉案工程中的围护桩工程。内部经济责任书对工程内容、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单价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七条内容为:拨款方式1、工程围护、立柱桩、工程桩正常情况下每月按10000元/机台按实际支付。2、工程围护及立柱桩、工程桩全部完成后付至80%后退场。(按围护约定)。3、桩基试验监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全部余款。4、甲方按协议支付进度款如有缺额,乙方无条件自行平衡。第十条内容为:保证金:乙方按要求交纳工程质量及安��文明施工、工期等履约保证金五万元整,完成约定内容后退回余款(围护工程结束退回余款)。郭宏伟在乙方一栏签字,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厉瑞平及技术负责人吴华杰在甲方一栏签字。嗣后,郭宏伟以其妻徐明君的名义于2011年9月19日向涉案工程项目部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歌山集团下属福安分公司于同日向郭宏伟开具了收款收据。郭宏伟、歌山集团对郭宏伟何时进场施工时间陈述不一,但一致确认郭宏伟于2012年3月28日完成施工。2012年4月14日,郭宏伟、歌山集团进行了结算,歌山集团制作了船舶围护桩工程量汇总明细表、涉案工程内部结算单各1份,郭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厉挺在上述汇总明细表中确认人一栏签字确认,在内部结算单参加结算人员一栏签署了“同意以上结算,情况属实”的内容。歌山集团下属涉案工程项目人员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结算,��除钢筋笼1付折价500元(伍佰元正)”的内容,并由歌山集团下属涉案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蔡中华、吴淮杨、蔡国华、周秀强、吴祥签名。吴华杰在核批一栏签署了“工程量已复核校对”的内容,并签名。上述工程量汇总明细表与结算单中桩基直径、根数、数量一致,结算单中增加了单价和金额,且载明合计金额为1394680元。结算单备注一栏载明:1、依据2011.9.8合同协议,完成立柱桩21个,围护桩385个,打水井4个,工程桩4个。2、请财务校对往来价款:应扣除3.8万的乙方承担的税金。3、围护桩施工期间误工时间及费用协商解决,本次未计入。4、砼超灌超出部分约165立方损失本次未计入。5、3月17日至3月24日水闸部位清障误工本次未计入。6、乙方未按协议完成约定内容损失本次未计入。序号7、8、9、10(分别为打水井、立桩笼制作、工程桩笼制作、2月23日至3月12日村民��事)后的备注一栏注明的内容为“合同外,应协商支付”的内容。2012年4月12日,蔡中华在《歌山建设船舶工业大厦围护桩机误工时间》上签名确认1号机因南塘村民阻挠误工27天。郭宏伟、歌山集团一致确认,截止目前歌山集团已付工程款70万元,歌山集团对郭宏伟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至今未退还。另查明,郭宏伟完成的围护桩工程(包括增加部分工程)至今未验收,厉瑞平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吴华杰为技术负责人,蔡中华、吴淮杨、蔡国华、周秀强、吴祥均系管理人员。非因郭宏伟的原因,涉案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原审法院认为,郭宏伟、歌山集团签订的虽名为内部经济责任书,但郭宏伟、歌山集团间并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确认为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郭宏伟、歌山集团实际成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述内部经济���任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但郭宏伟已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且包括郭宏伟完成施工内容在内的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系因非郭宏伟的原因,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故歌山集团负有参照内部经济责任书的约定支付郭宏伟工程款和返还郭宏伟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在结算后,歌山集团即负有及时支付郭宏伟相应工程款和返还郭宏伟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应支付郭宏伟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歌山集团应付郭宏伟工程款的数额,其中上述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根据结算单,应为1281666.6元,歌山集团应支付其中的80%计1025333.28元,扣除已支付的70万元,尚应支付325333.28元,上述协议约定范围外(即结算单中的合同外工程款),根据结算单,应为112513.40元(已扣除钢筋笼折价款500元),歌山集团应全额支付。同时,歌山集团应返还郭宏伟履约保证金5万元。结算单备注栏1至6的内容(包括郭宏伟主张的清障误工费和歌山集团主张的所谓违约金),应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所述,郭宏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歌山集团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歌山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宏伟工程款437846.68元及利息36778.52元(已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歌山集团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歌山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郭宏伟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4199.93元(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歌山集团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三、驳回郭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2元,减半收取5946元,由郭宏伟承担1402元,由歌山集团承担4544元。宣判后,郭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其权益未能合法保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围护桩工程内部经济责任书》系无效合同,也认定了涉案的围护桩工程未经过验收,但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审法院判决歌山集团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实已经确认涉案围护桩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否则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就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桩基试验检测、验收合格”的理解,“验收”并不是指竣工验收或是综合验收。该验收是指单项验收,单项验收基本是由总包方进行的。验收合格并不是指取得形式上的书面验收合格报告,其本质是发包人对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工程的质量合格。就围护栏工程而言,只要承包人自检合格,总包方接收工程后,工程就是验收过合格的。本案中,歌山集团对围护桩工程进行了结算,表明其已经接收了该工程,表明该工程是验收合格的。桩基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其验收不是专业、专门验收,验收只需在施工过程中,经总包方组织进行把关、签证即可。围护桩工程实际上一边施工一边验收的,在其施工过程中,总包方即根据承包人施工的进度对桩基进行试验监测,合格后方进行下一进度的施工。本案中围护桩工程的试验监测材料、文件一直都由发包人掌握,该部分的材料、文件应当由其提供。本案中歌山集团在结算单中标示出砼超灌数量,从围护桩工程的实践角度而言,这表明歌山集团已经在围护桩挖出混凝土的桩头,对围护桩工程进行了试验监测和内部验收。围护桩的作用是止水和挡土,围护桩工程完成后需要进行回填。本案中,其提交的工程现场照片明确显示,回填已完成,回填行为系歌山集团作出的,这就表明歌山集团认可了围护桩工程并接收了该工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如果该工程的工程款需要其获得形式上的书面验收报告后支付,将导致其永远无法收到工程款,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故���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歌山集团答辩称,验收要有一个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的验收表,而桩基是没有经过验收的。验收是要取得书面的验收合格报告,要各方签字认可的,而不是自己理解的。结算书上并没有项目负责人厉瑞平的签字,只有内部施工员、技术负责人签字,并不能表明该工程验收合格。桩基工程是要专门验收的,并不是不需要专业专门验收。围护桩需要回填,郭宏伟认为是回填了,但本案中歌山集团挖都没有挖,所以谈不上回填。二审中郭宏伟向本院提交船舶工业大厦围护桩砼面标高一份,以证明围护桩已开挖、验收。歌山集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标高与挖土没有关系,如果要开挖,就要挖到这个标高,但歌山集团没有开挖。郭宏伟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证据无法证明围护桩已开挖、验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歌山集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围护桩工程为建设工程中的基础工程,该工程应由参与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共同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复验,并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与否做出确认。郭宏伟主张该工程只需总包方歌山集团验收即可没有依据。郭宏伟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郭宏伟与歌山集团就工程款的结算行为并不能表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郭宏伟与歌山集团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约定郭宏伟在全部完成工程桩后由歌山集团付至工程款的80%。郭宏伟与歌山集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应验收合格后郭宏伟才能获得工程款,但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非因郭宏伟的原因,故原审法院参照郭宏伟与歌山集团的约定判决歌山集团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上诉人郭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璐第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