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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贵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姚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贵宇实业有限公司,姚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深圳市贵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胜龙,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树胜,该公司员工。被告姚雷,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兴旺五金制品厂(个体,)负责人。原告深圳市贵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贵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供应铝板。从2012年5月到2012年8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3,775元,期间付了1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77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5月至同年8月存在贸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原件予以证实,经查,送货单上签收人员有被告、胡明武、贾莉平等人签字。送货单上均有“新兴旺”字样。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货款73,775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有63,775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本人及其他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均有“新兴旺”字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货款73,775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过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63,775元,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的2013年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视为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贵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77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姚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楚楚人民陪审员  罗显华人民陪审员  郑盛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瑞琼书 记 员  郑淦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