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商初字第537号原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道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培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相应规格的土工材料,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定做款345500元迟迟不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定做款34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日铁路一项目部作为需方,双方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尼木县吞巴乡签订《土工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部分土工材料,具体价格为复合土工膜(350g)6.6元/平方米、长丝土工布(350g)8元/平方米、短丝土工布(350g)7.5元/平方米、双向塑料土工格栅(30-30型)7元/平方米。需方工地所需的土工材料,具体规格、数量以每次订货单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23-24日双方核对供货量,金额确定后需方及时安排付款,并于工程合格后逐步付清余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为被告生产短丝土工布86400平方米、双向塑料土工格栅500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双向塑料土工格栅的价格调整为9.5元/平方米。上述货物原告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只支付了350000元货款,其余345500元一直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拉日铁路一项目部,是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拉日铁路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不存在独立的财产,其因建设拉日铁路项目而对外签订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复合土工膜、长丝土工布、短丝土工布、双向塑料土工格栅等产品,原告同意出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产品后,被告有及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因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货款345500元;二、驳回原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3元,保全费2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培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