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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与陈理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陈理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87号1-2层。负责人张晓刚。委托代理人金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敏,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理杰,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陈理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无锡市分行(后更名为邮储银行,以下统称为邮储银行)与陈理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陈理杰向邮储银行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嘉洲花园洋房89-1601号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陈理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邮储银行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陈理杰提前清偿全部贷款;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陈理杰承担;陈理杰以嘉洲花园洋房89-160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14日,邮储银行向陈理杰发放贷款55万元。陈理杰未按约还本付息,邮储银行有权按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邮储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7200元。现请求判令:一、陈理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2125.8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为23324.54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492125.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再上浮3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7200元;二、邮储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理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邮储银行与陈理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理杰向邮储银行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嘉洲花园洋房89-1601号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陈理杰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邮储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陈理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邮储银行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陈理杰提前清偿全部贷款;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陈理杰承担;陈理杰以嘉洲花园洋房89-16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同年9月7日,邮储银行取得编号为锡房他证惠山字第HS10001630**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9月14日,邮储银行向陈理杰发放贷款55万元。自2012年10月起,陈理杰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10月30日,陈理杰尚结欠借款本金492125.83元,利息、逾期罚息合计23324.54元。邮储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7200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无锡市分行于2012年6月15日变更为邮储银行。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清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陈理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理杰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方,邮储银行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陈理杰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息,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依约应由陈理杰承担。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邮储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借款本金492125.8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为23324.54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492125.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再上浮3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7200元。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对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惠山字第HS1000163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陈理杰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保全费33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080元,由陈理杰负担。该款已由邮储银行预交,陈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邮储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陈沂青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