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龙腾友与赵丽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腾友,赵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龙腾友,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张再君、李万林,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娜,女,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刘文武(被告赵丽娜之夫),男,汉族,1964年3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正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员工。被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万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平、高龙,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及部长助理。原告龙腾友诉被告赵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再君、李万林,被告赵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廖正富,被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平、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友诉称:2013年2月17日,龙腾友驾驶川EL85**号摩托车行至泸州市G321线1809KM+400M处,与赵丽娜驾驶的川E309**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丽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等人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78718.63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等人赔偿修车费、续医费、拖车费、停车费等损失9480元。被告赵丽娜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2、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3、因被告赵丽娜与被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日被告赵丽娜在执行工作任务,销售药品的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被告赵丽娜的意见相同。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的医疗费,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不再存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金额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再发表意见,同时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赵丽娜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赵丽娜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所驾车辆是私家车,故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龙腾友是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大坪村一社村民。龙腾友自2009年7月起即租住于泸州市纳溪区麻柳沱开发公司机关2号楼1单元7号房屋。2011年2月至今,原告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金秋修理厂务工,并以其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被告赵丽娜是被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聘用派驻四川省的业务员。赵丽娜所有的川E309**号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赵丽娜驾驶川E309**号车于2013年2月27日下午,在泸州市纳溪区为被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销售相关药品后,赵丽娜驾驶该车于当日下午18时10分由纳溪向泸州方向行驶,行至泸州市G321线1809KM+400M处左转时,与龙腾友驾驶的川EL85**号摩托车(泸州至纳溪方向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龙腾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3)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丽娜驾驶机动车左转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列》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龙腾友无违法行为。赵丽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腾友不承担责任。其后,被告赵丽娜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4月23日,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泸市公交复字(201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案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作出维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泸公交认字(2013)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结论。龙腾友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龙腾友: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9日原告出院,其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定期复查、休息一月等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0792.13元。其中,被告赵丽娜垫付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预付10000元,原告支付14792.13元。原告出院后截止于2013年7月8日进行两次复查,原告支付检查费共计28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3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龙腾友病情资料及法医学检查表现,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614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规定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其主张护理费2460元(41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金秋修理厂务工客观情况,参照四川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截止于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13.95元(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3664元/年÷365×65天)。原告提出交通费损失500的主张,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检等应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客观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对于原告需取除内固定的续医费主张,因原告未申请进行鉴定,且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可待其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另查明,原告龙腾友的川EL85**号摩托车损坏经维修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支付维修费用共计1180元。原告提出拖车费、停车费损失的主张,但其出示收款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不符合相关财税制度,故对原告拖车费、停车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龙腾友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1072.13元(30792.13元+检查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2460元、误工费4213.95元、伤残赔偿金41821.5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1180元等损失共计84462.58元。其中,被告赵丽娜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丽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腾友不承担责任。被告赵丽娜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虽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龙腾友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9年7月起即租住于泸州市纳溪区麻柳沱开发公司机关2号楼1单元7号房屋,且自2011年2月至今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金秋修理厂务工,并以其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赵丽娜是被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聘用派驻四川省的业务员。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赵丽娜是在泸州市纳溪区,为被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销售相关药品后,由纳溪向泸州方向行驶途中所发生,当属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情形。鉴于被告赵丽娜所有的川E309**号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10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2460元、误工费4213.95元、伤残赔偿金41821.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1180元等损失共计84462.58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赵丽娜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关于具体费用的分担问题:一、原告的医疗费310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等损失共计31687.13元。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已预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被告赵丽娜已垫付的6000元后,尚余15687.13元应由被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二、原告的护理费2460元、误工费4213.95元、伤残赔偿金41821.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1180元等损失共计52775.45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对于被告赵丽娜所抵扣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可另行向被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被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损失15687.13元后,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赵丽娜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亦可依法向被告赵丽娜进行追偿。对于原告提出的续医费主张,故可待其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未能举证或过高要求被告等人赔偿的相关损失,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龙腾友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修车费等损失共计52775.45元。二、被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腾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5687.13元。三、驳回原告龙腾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1003元,原告龙腾友承担247元,被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承担756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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