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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文印、曹杏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文印,曹杏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乡县。法定代表人李庆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朋涛,该社停西口信用社主任。被告马文印,男,汉族,平乡县人。被告曹杏月,女,汉族,中国农业银行邢台支行第二营业部退休干部。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马文印、曹杏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印、曹杏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日被告马文印从我社担保贷款45000元,期限2446天,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45000元及200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32776.08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文印、曹杏月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文印放贷款4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贷款利率8.3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曹杏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45000元给付被告马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文印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32776.08元未付。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马文印应当在贷款到期时按约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马文印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曹杏月主张权利,故被告曹杏月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000及利息32776.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马文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锋审 判 员  徐丽爽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红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