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887号原告黄某某,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自愿到沙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1986年11月5日生育长子王小兵。1989年2月23日生育长女王某某,1991年11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某。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赌博,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近几年被告不好好劳动,经常赌博,不管家里大人和小孩。家里生活被告不管,反而被告欠赌债,原告无法偿还被告赌债。综上所述,被告不误正业,经常赌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解除这种已经没有感情的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赌债、欠债由被告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沙峁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撤诉申请书及口头裁定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的诉请向法院提出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沙峁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撤诉申请书及口头裁定笔录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2月18日在神木县沙峁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1986年11月5日生育长子王小兵。1989年2月23日生育长女王某某,1991年11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某。现原、被告三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2012年8间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赌债欠债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登记结婚,且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三子女均已成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人民陪审员 焦伊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