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史桂珍与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珍,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史桂珍。委托代理人王立亭,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刘俊峰,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张三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史桂珍与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元针织公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金元针织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亭,被告金元针织公司、金元针织破产管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张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1年就工潍坊羊毛衫厂,1990年潍坊羊毛衫厂与潍坊第三棉纺织厂合并,1993年潍坊第三棉纺织厂与针织厂合并,1996年潍坊针织厂破产后原告被安置进入巨龙针织厂工作,后巨龙针织厂改制成立被告金元针织公司,原告一直在被告金元针织公司工作。2004年7月,原告按照金元针织公司的安排在家待岗,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9月,原告看到被告张贴的“致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的公开信”时,才知道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进而知道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补偿金、不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于是向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而仲裁委没有查清事实真相,从而导致错误的仲裁结果,原告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100元(970*30个月);2、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金损失144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4、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2500元(2004年7月至今)。被告金元针织公司辩称,原告无故旷工至2004年7月19日,被告金元针织公司以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劳动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自己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称不知道权利受侵害不属实,原告是2004年停薪留职到期后拒不回单位上班,而不是单位安排原告在家待岗,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元针织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起诉金元针织公司破产管理人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元针织公司、金元针织公司破产管理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1年10月11日诉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两被告:1、补缴1998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因未交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金损失144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9100元;4、协助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2011年12月10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高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裁决书,以原告的前3项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1、被告协助原告转移档案及社保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主张,原告1981年进入潍坊羊毛衫厂工作,1990年潍坊羊毛衫厂并入潍坊第三棉纺织厂,1993年潍坊第三棉纺织厂改制,原告进入潍坊针织厂工作,1996年潍坊针织厂破产后,原告进入化纤厂,后化纤厂合并成立了潍坊巨龙针织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4月潍坊巨龙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立被告金元针织公司,原告一直在被告金元针织公司工作。2004年之后停薪留职待岗在家至今。因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100元,按2011年公布的潍坊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70元,计算30个月(1981年-2011年);支付失业金损失14400元,按每月600元计算24个月;支付工资52500元(按每年7000元*7年+800*5个月计算)。被告金元针织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计算不予认可,且称原告主张的上述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2004年单位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拒不到单位上班,原告已被以旷工名义除名,提供2004年7月19日潍金元针字(2004)14号《关于对于文华等五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予以证明。决定载明:史桂珍,女,该自从2004年1月15日旷工至今,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加盖被告金元针织公司公章。原告质证称,该文件是被告为了诉讼单方制作的,原告以前从未见过,系无效证据。被告金元针织公司称,原告因旷工被除名,当时除名的手续合法,而且已经送达给了原告,但因被告后期人员变动及公司破产等原因,导致除名送达手续未找到。另查,2009年6月30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被告金元针织公司的破产申请。同年7月6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破字第1-4号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决定指定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为被告金元针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2009年7月11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对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金元针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事宜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地点进行了公告。2009年11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被告金元针织公司破产。2011年8月30日,被告金元针织公司破产管理人张贴《致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的公开信》,向破产企业职工就安置所有职工(包括在职、离退休、离职等)、兑付职工费用等问题进行了公示。原告劳动关系及档案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公开信,被告金元针织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公告、潍金元针字(2004)14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元针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6月30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被告金元针织公司的破产申请,证明被告金元针织公司已于2009年6月30日进入破产程序。被告金元针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指定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应由管理人负责处理被告金元针织公司的财产、应诉、起诉等事宜,因此涉及被告金元针织公司的诉讼案件应以被告金元针织公司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由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被告金元针织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元针织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元针织公司提供2004年7月19日潍金元针字(2004)14号《关于对于文华等五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1月15日旷工至同年7月19日,原告系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称未见过该文件,被告金元针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原告该文件的内容或原告知晓该文件内容,因此,被告金元针织公司依据该文件主张原告因旷工于2004年7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009年11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告金元针织公司破产,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终结。此时,被告金元针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各项损失,被告金元针织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相关实体权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转移人事档案、社保关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元针织公司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协助办理转移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相关法律法规协助原告史桂珍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史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