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可行与何伟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可行,何伟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周可行。委托代理人:陈企松。被告:何伟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责人:赵汝仪。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原告周可行与被告何伟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企松、被告何伟夫、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可行诉称,2013年5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何伟夫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安华镇驶往安华镇墙头村,途经十字路口右转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直行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伟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可行无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误工120天,护理时限65天,营养补偿时限9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1845.57元。被告何伟夫辩称,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439.54元;根据医嘱单记载,原告实际���院时间只有24天,其余41天为挂床,其护理时间过长,最长考虑40天;原告年龄已经65岁,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最长休息时间为94天;交通费依据不足;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周可行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陪护、营养补偿的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4、交通费发票、收款收据、周铁明��行驶证,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422元的事实;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诸暨市安华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安华镇从事服装销售,有一定经济收入的事实;证据6、发票三份、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清单、照片,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证据7、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8、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据9),拟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及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事实。被告何伟夫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证���10),拟证明被告何伟夫已经支付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7、证据8、证据10,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439.54元,首次门诊无医生的签字,5月31日的发票没有病历记载,根据医嘱单反映的情况,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只有24天。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计算94天,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何伟夫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误工时间的确定及鉴定费的负担,本���在下文再作认定。证据4、二被告认为周铁明系原告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只认可交通费12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22元。证据5、二被告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2009年开始就没有年检,原告不能继续经营,故应认定原告没有收入;镇政府、居委会之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且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及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现在从事服装零售的情况,且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二被告又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该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现在尚在从事服装零售的事实。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9、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何伟夫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安华镇驶往安华镇墙头村,途经现场十字路口地方,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周可行驾驶的直行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伟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何伟夫已支付原告周可行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中所支出费用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并不能排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答辩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493.02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之伤势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7138.95元(109.83元/天×65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之伤势、年龄结合原告从事服装零售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6580元(70元/天×9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医嘱单,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422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结合其居民户口性质,本院支持51825元(34550元/年×15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60元;10、评估费100元;11、车辆损失费125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3975.97元。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伟夫承担。经审核,本院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可行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死亡伤残限额内计70965.95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财产损失限额内计125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222.9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093.02元。以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可行的损失共计91315.97元。���告何伟夫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660元(包括鉴定费、评估费)。鉴于被告何伟夫已经支付赔偿款5000元,为减少诉累,其多支付的2340元,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可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计人民币91315.97元,扣除被告何伟夫垫付的2340元,余款88975.9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伟夫应赔偿原告周可行鉴定费、评估费等人民币26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暨市支公司应支付被告何伟夫垫付款计人民币23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依法减半收取1168.50元,由原告周可行负担88.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何伟夫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