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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南通凯圣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姚华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凯圣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凯圣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桂林委托代理人葛海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华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上诉人南通凯圣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华、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三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海华,被上诉人姚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通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通四建承包了西安市大庆路与劳动路口的西容西瓷高层住宅楼建设,后转包给凯圣公司。凯圣公司将该住宅楼A、B楼的排水、电气、采暖、人防专业安装工程内容及消防、弱电专业预埋工作发包给姚华施工,双方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条款》,该协议条款对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验收、定额执行及取费标准等均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姚华即组织工人按照凯圣公司的要求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2011年1月31日,凯圣公司交给姚华一份《分包决算汇总表》及附件,认为姚华的劳务费合计为924879元,扣除已付姚华费用644200元及维修保养费用46244元,当日支付姚华234435元。姚华当即提出异议,认为凯圣公司的决算有漏项且取费标准没有依据,取费过低。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至今未能达成一致。姚华认为南通四建将工程转包给凯圣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华请求:l、凯圣公司立即支付姚华工程劳务费50万元;2、凯圣公司立即给付综合补贴8000元;3、南通四建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凯圣公司、南通四建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南通四建与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南通四建承包施工劳动路高层住宅楼A楼、B楼两幢,开工日期2008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3日。2008年11月20日,南通四建与凯圣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凯圣公司分包劳动路高层住宅楼A楼、B楼两幢的给排水、电气、采暖、通风、人防专业安装工程内容及消防、弱电专业预埋工作。2009年2月19日,姚华作为乙方与凯圣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条款》一份,该协议约定,姚华承包位于西安市大庆路与劳动路口西南角高层住宅楼A楼、B楼两幢的给排水、电气、采暖、通风、人防专业安装工程内容及消防、弱电专业预埋工作。工程拟定2009年2月20日开工,2010年5月13日竣工。协议约定姚华为凯圣公司提供施工劳务和施工机具、设备机械、部分材料,并对所施工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全面责任。工程款暂估120万元,实际工程款按姚华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保修期从终验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为一年,预留工程总造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间,姚华应及时处理凯圣公司有关的维修通知,因姚华原因造成返修费用,全部由姚华支付。若姚华在接到凯圣公司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无法派人到现场进行维修,凯圣公司有权另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保修金内扣除。该协议文本中,第二页第一条工程概况第(六)款工程合作方式中第6项中“现场条件许可时,甲方向乙方提供临时住宿,乙方支付一定的房租及所使用的水电费,若现场条件不许可,乙方的临时住宿由其自行解决。”该内容被划掉,由凯圣公司合同签订人葛海华书写更正为:“按总工程日期,甲方补贴乙方综合费用捌仟元。”而在合同文本的第八页最后,凯圣公司合同签订人葛海华书写内容两条:“1、双方自签字生效后,除上述条款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解除、终止,违约方承担另一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本合同涂改、手写部分作废,以电脑打印字迹为准。”该合同由姚华在乙方一栏签字,葛海华在甲方凯圣公司一栏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姚华进行了劳务施工。施工过程中,2010年7月20日,姚华为工程顺利交工,将工程施工內容中的一部分出让出来,内容为:1、A、B楼地下室及室外金属管道部分;2、A楼排水、空淋管部分;3、A楼暖气片安装;4、A楼电部分及地下室电部分;5、A、B楼电缆部分。姚华将其承包合同内的该部分工作交由赵玉明班组实施。2010年8月1日,劳动路高层住宅楼A楼、B楼施工完成。2011年1月31日,凯圣公司制作《分包决算汇总表》一份,决算姚华施工工程量价格为924879元,扣除2009年、2010年度已发费用644200元,预留维修保养费用5%计46244元,实发金额234435元。姚华在该《分包决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书写“子目有争议,到西安定额站为准。漏项贴补。”2011年1月31日,姚华向凯圣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凯圣公司工程款234435元。2011年1月20日,姚华、凯圣公司、赵玉明三方进行决算,确认赵玉明班组所施工姚华出让部分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95217元,沈长春代表凯圣公司项目部签字,姚华本人签字,安装队赵玉明签字。2012年11月1日,姚华将凯圣公司及南通四建诉至法院,认为凯圣公司2011年1月31日的《分包决算汇总表》中三十二项所套用的子目错误,另外,座便器预留洞没有计算工程量,浴盆洗脸盆的预留洞、配电箱无端子接线、管道消毒冲洗、管道压力试压、空调预留PVC75短管等均没有计算工程量,高层建筑增加费没有计算,故申请对于套用子目错误及漏项部分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5月16日该公司做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劳务费在2011年1月31日《分包决算汇总表》基础上应核增费用108612.35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在指定的异议期内,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凯圣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姚华主张的高层增加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不应计取;姚华施工质量有问题,且在质保期内经多次通知不到场进行质量维修,造成凯圣公司维修损失,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分包决算汇总表》中有很多项目姚华并没有施工完成,但在该决算汇总表中没有扣除,所以该《分包决算汇总表》不能作为凯圣公司认可的最终决算。对于其提出的姚华施工质量问题,凯圣公司没有提交证明通知姚华返修的证据及其返修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姚华个人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凯圣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姚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凯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竣工后进行决算并及时支付工程款。姚华完成施工任务后,凯圣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分包决算汇总表》,姚华虽在该汇总表上签字,但也明确表示对该决算表部分内容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姚华提出的决算漏项已经经司法鉴定予以确定,鉴定报告认为“涉案工程劳务费在2011年1月31日《分包决算汇总表》基础上应核增费用108612.35元。”故姚华向凯圣公司主张108612.35元工程款及质保金46244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姚华主张的综合补贴800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手写部分无效、合同内容以打印内容为准,其主张的综合补贴8000元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故凯圣公司没有支付该综合补贴8000元的义务。南通四建虽然与姚华没有合同关系,但其作为工程分包方,应当在欠付凯圣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姚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凯圣公司提出姚华主张的高层增加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不应计取;《分包决算汇总表》中有很多项目姚华并没有施工完成,但在该决算汇总表中没有扣除的辩称理由,姚华提出对《分包决算汇总表》内容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凯圣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后,在鉴定报告的异议期内,凯圣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视为凯圣公司对鉴定结论认可,现凯圣公司对自己2011年1月31日制作的《分包决算汇总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凯圣公司称姚华在施工质保期内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故姚华应当承担其维修损失的辩称理由,由于其没有提交向姚华通知并且姚华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南通凯圣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姚华工程款154856.35元;二、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南通凯圣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责任;三、驳回姚华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姚华承担6195元,凯圣公司承担2655元,鉴定费12000元,由姚华承担8400元,凯圣公司承担3600元。宣判后,凯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1年7月7日,7月29日交付钥匙。姚华从2011年春节后就不再安排施工人员进场进行施工,也不履行该工程收尾阶段的补缺、查漏、系统调试等工作,更未保证合同约定的“所施工项目符合国家标准并通过陕西省和西安市当地各相关部门的验收”之条款内容。合同规定了姚华的保修义务与责任,姚华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采取更换手机号码,刻意躲避等手段,使凯圣公司无法与姚华联系。一审法院判决凯圣公司支付姚华工程保修款46244元,判决错误。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应核增费用108612.35元”,由于凯圣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调查时,凯圣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的高层建筑增加费用计算没有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姚华工程施工质量未能达到合约规定标准,如采暖管道施工质量太差,致使凯圣公司在工程收尾阶段及竣工后多次派人至现场维修,遭受巨大损失,此项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姚华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姚华向凯圣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姚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原判由凯圣公司支付姚华工程款154856.3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因姚华个人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原审判决认定姚华与凯圣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凯圣公司上诉称涉案的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1年7月7日但其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凯圣公司上诉主张姚华工程施工质量未能达到合约规定标准,其因在姚华的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46244元,但凯圣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姚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过,故凯圣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凯圣公司上诉称《鉴定报告》中的高层建筑增加费用计算没有依据,但凯圣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且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3元,由南通凯圣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任华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