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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瑞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连云港瑞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瑞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瑞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斌,被上诉人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祥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1日杨从君驾驶瑞祥公司所有的苏G×××××号车与徐都成驾驶的车辆在连云区板桥镇云港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都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从君承担全部责任,经评估瑞祥公司车辆损失264100元,瑞祥公司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给付保险金28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一审辩称,被保险车辆主车损失已经超过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取得受损财产。涉案车辆在本次保险期间内出现3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加扣5%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车损险应当扣除对方应承担的交强险200元。鉴证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9时30分许,杨从君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车沿云港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徐都成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头相撞,后车辆起火燃烧,此事故致杨从君、徐都成受伤,两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产生施救费12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从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事故车辆作出连车损鉴字(2013)第233号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鉴证标的价值为264100元(290400-残值26300)。产生鉴证费7000元。苏G×××××号车辆购买于2010年3月16日,购买价为405748元(均为含税价)。苏G×××××号车辆在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苏G×××××号车辆在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21日、2012年10月11日共计出险3次。一审法院认为,瑞祥公司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对于赔偿金额。被保险车辆苏G×××××号车辆经鉴证损失为264100元,车辆鉴证费7000元,施救费12000元,为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予赔付。涉案事故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2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涉案苏G×××××号车辆在该案保险期间内发生3次保险事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的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故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有权扣除5%的免赔率即264100*5%=13205元,故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向瑞祥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264100-13205-200+12000+7000=269695元。对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主车损失已经超过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苏G×××××购买于2010年3月16日,原始购买价为405748元,至事故发生日2012年10月11日,该车已使用31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每月折旧率为0.9%,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苏G×××××的实际价值为405748*(1-31*0.9%)=292544.31元,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64100元。被保险车辆的损失264100元未超过实际价值292544.31元,不应推定全损,对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瑞祥公司269695元。案件受理费5550元(瑞祥公司已预交),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承担。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11500元,原审判决以原始购买价259500元认定新车购置价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计算的车辆实际价值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车辆损失已经超过实际价值的,上诉人在赔偿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交付车辆;对涉案条款的免责部分,我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签章认可,免责条款应作为判决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瑞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以车辆的初始购买价格计算折旧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计算方式明显不公平。同意扣除施救费的5%即600元;7000元是本案的现场施救费,上诉人所述的施救费是事故相对方从停车场将车辆运至修理厂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提交(2013)港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中当事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明目的是涉案事故的相对人以就施救费用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主张过权利。瑞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与本案中的施救费发票施救单位和金额均不一致,说明是两笔费用,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及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补充查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中载明的施救单位为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华盛汽车修理厂,金额为4000元,(2013)港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明确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的具体明细;瑞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发票金额为12000元(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7000元和5000元),施救单位为连云港市聚隆汽车修理厂。另查明涉案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格确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的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是否构成全损?2、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施救费是否已经赔付?3、施救费是否应扣除5%免赔率?本院认为,瑞祥公司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涉案车辆是否构成全损的问题。人保连云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使用的31个月,以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30万元为基础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9‰/月的折旧率进行计算,为216300元,而修理费用为264100元,已经构成全损。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并非车辆的实际初始购买价格。人保连云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30万元为基数,从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起算折旧,该计算方式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况且具体到每一个保险合同,投保人购置被保险机动车的初始购买价格系其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以涉案车辆的初始购买价格作为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的起算基础符合客观事实,也并不违反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人保连云港公司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作为起算基础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以此为基础称事故车辆已经构成全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施救费是否已经赔付问题。经本院审查,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施救费用是权利人尹忠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主张的车辆施救损失,与本案瑞祥公司并非同一权利主体,并且本案涉及的施救费在施救单位及施救金额上均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瑞祥公司存在重复主张施救费情形,本院对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应否扣除5%免赔率问题。二审期间,瑞祥公司同意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该上诉主张,该行为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许可。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变更为269095元(269695-12000*5%)。综上,鉴于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处分导致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数额有变,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云港瑞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保险金2690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合计6910元,由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负担6100元,被上诉人瑞祥公司负担8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