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斌与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244号原告李斌,女,1975年6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13660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吕亮,经理。原告李斌与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兴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斌诉称:原告李斌于2003年3月10日从被告万泰兴达公司购买红旗轿车一辆。之后,原告从北京银行北京市两桥支行贷款12.4万元,由被告作担保人。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现购车借款本息已经还清,但被告未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办理注销京G940**号车辆的抵押登记。被告万泰兴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李斌与万泰兴达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斌以15.5元向万泰兴达公司购买京G940**号红旗轿车一辆,首付3.1万元,余款12.4万元向银行贷款。万泰兴达公司为李斌的贷款提供担保,李斌将购买的京G940**号红旗轿车抵押给万泰兴达公司,抵押金额12.4万元,抵押时间从2003年3月11日至2008年3月11日。此后,李斌向北京银行北京市两桥支行(以下简称两桥支行)贷款12.4万元用于购车,万泰兴达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两桥支行向李斌发放贷款,李斌支付了购车款,取得京G940**号车辆的所有权。同年4月23日,李斌办理了京G940**号车辆的抵��登记,抵押权人为万泰兴达公司。现李斌已还清了借款,京G940**号车辆尚未解除抵押。另查,2011年10月17日,万泰兴达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斌提供的《汽车消费信贷合同》、《抵押合同》、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李斌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李斌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斌与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G940**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斌代理审判员 赵 昭代理审判员 张建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