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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中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20-08-17

案件名称

纳进彬、沙伟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1;董某3;张某;董某1;董某2;纳进彬;沙伟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中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女,回族,1976年11月23日生,住砚山县。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3,男,砚山县人,回族,1949年12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贵州省咸宁县人,回族,1968年6月18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女,砚山县人,回族,2008年4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马某1,系董某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2,男,砚山县人,回族,2010年7月11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马某1,系董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王葵,男,马某1之叔。特别授权。被告人纳进彬,男,1975年4月3日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砚山县。2001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月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沈思毕,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伟伟,男,1986年10月3日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月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芬,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纳进彬、沙伟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董某3、张某、董某1、董某2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永兴、李新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1、董某3、张某、董某1、董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葵,被告人纳进彬及其辩护人沈思毕、被告人沙伟伟及其辩护人王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纳进彬、沙伟伟与董某5等人在纳进彬家商量沙伟伟结婚一事,因意见不统一发生冲突,纳进彬、沙伟伟在追打董某5到野外返回途中,见到被害人董某4驾驶摩托车来到纳进彬家大门口,即认为董某4是董某5叫来闹事的,纳进彬、沙伟伟上去围打董某4,在围打过程中纳进彬、沙伟伟用刀将董某4砍伤,后二人逃离现场,导致董某4下身多出被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董某4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下肢及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纳进彬、沙伟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董某3、张某、董某1、董某2诉称,要求从严从重判处二被告人刑罚,并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因被害人董某4之死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35181.50元。被告人纳进彬当庭提出,其并没有一上去就打董某5,是董某5先用水瓢打其。对起诉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董某5有一定过错,董某4被董某5叫来后有拔刀的行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沙伟伟当庭提出,董某4是董某5叫来的,当时纳进彬叫他不要拔刀,他不听,纳进彬才用刀砍他。对起诉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沙伟伟在犯罪中属从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纳进彬、沙伟伟与董某5等人在纳进彬家商量沙伟伟结婚一事,因意见不统一产生口角,随即发生了肢体冲突,纳进彬、沙伟伟在追打董某5到野外返回途中,见被害人董某4驾驶摩托车来到纳进彬家大门口,即认为董某4是董某5叫来闹事的,纳进彬、沙伟伟上去围打董某4,在围打过程中沙伟伟与董某4扭板在一起,纳进彬用刀将董某4砍伤,后二人逃离现场,董某4被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董某4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下肢及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为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沙伟伟之母纳丽华报案后,侦查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9月26日16时,纳进彬、沙伟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董某4系被沙伟伟摔倒在地后被纳进彬砍伤致死的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砚山县路纳进彬家门口,在距门口3米处地上发现一片120×65厘米范围的血泊(已提取),已该血泊往西延续140厘米均发现少量的血迹。在距血泊北侧3.2米处发现一处60×80厘米范围的血泊(已提取)。在两处血迹中部东侧的草丛内发现一块白色的头巾。在距血迹西北16米处,距迎丰路边东南侧1米的墙脚草丛内发现并提取一根钢管,该钢管长100米,直径2.5厘米,钢管上无异常发现。经现场搜索,空地北侧沿××东355米处纳云峰家大门内的墙脚处发现并提取一根圆柱型空心铁棒,铁棒长130厘米,直径2.5厘米,铁管棒的一端为7×14厘米的铲子(系村民用于铲碎辣椒的工具)。经勘查,在铁棒上无其他异常发现。在云某峰家大门旁的耳房东侧门前的台子上发现并提取一把匕首,该匕首插于刀鞘上,刀鞘系用黑色胶布包裹而成,匕首长32厘米,为单刃尖头锐器。3.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在中心现场沙石地提取血迹1份;中心现场沙石地提取血迹一份;现场西侧墙脚提取钢管(原物)一根;现场东侧云某峰家大门处提取铁棒(原物)一根;现场东侧路边提取匕首(原物)一把;现场东侧草丛处提取头巾(原物)一条。现场图共2份。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22时20分至38分对位于纳进彬家门口的案发现场上提取刀鞘2个、单刀长刀1把,9月26日向沙伟伟提取其作案时所穿的T恤内衣一件。5.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纳进彬、沙伟伟分别对纳进彬用于砍董某4平的刀鞘董某4平所携带的刀和刀鞘、作案时沙伟伟所穿黑色T恤内衣作了辨认;对本案犯罪现场、作案工具来源、丢弃涉案物品、逃离路线作了辨认。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17董某5福对6把不同样式和大小的刀鞘进行了辨认,确认4号刀鞘就是2012年9月16日晚沙伟伟所拿的董某9昆从6把不同长度和大小的刀进行了辨认,指出4号刀就是沙伟伟董某4平前扔在纳进彬家门口的刀。被告人纳进彬、沙伟伟二人分别董某4平免冠照片作辨认,经辨认,二被告人均确认照片上董某4平就是其二人所伤害的人。7.(文)公(法)鉴(物)字[2012]433号文山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中心现场纳进彬家门口3米处提取的血迹、中心现场纳进彬家门口6.2米处提取的血迹”均检见人血,均应为受害人董某4所留。送检的“110民警出警时现场提取的长刀上斑迹”应为受害人董某4均所留。送检的“中心现场纳进彬家西北侧路边的钢管上斑迹、在现场东面迎丰某云某家门口提取的铁棒上斑迹、中心现场血迹旁提取的白色纱巾、110民警出警时现场提取的长刀刀鞘上斑迹”,因检材条件所限,未检见有效的DNA扩增产物。送检的“被告人沙伟伟所穿的T恤”未检见人血。8.尸体辨认笔录,证实董某5对董某4尸体进行辨认,董某5确认被辨认的尸体确是死者董某4。9.砚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砚)鉴(法)字[2012]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鉴定,死者董某4系被他人以锐器砍切下肢伤及动脉致失血性死亡。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纳进彬、沙伟伟以及被害人家属。10.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5的证言,证实其是沙伟伟的继父、纳进彬的姐夫、董某4的哥。董某4是2012年9月16日21时30分左右在砚山县纳进彬家门口被纳进彬、沙伟伟砍伤的。2012年9月16日21时许,其和沙伟伟、纳进彬在纳进彬家里面商量沙伟伟结婚的事,在商量的过程中沙伟伟、纳进彬和其发生争执,后吵了起来。纳进彬上来打其,踢了其三脚,沙伟伟接着用脚踢其,其用手抬着他的脚,他将其的手挣脱后就跑到纳进彬的房间里拿了一把“宰牛刀”来砍其,其就往外跑,纳进彬也从腰间拿出一把短刀来追其。他们两人拿着刀追了大概500米远,其跑到玉米地里后他们找不到其。其躲在玉米地里打电话给弟弟董某4一起到开远,他在电话中说他下来接其。之后其又继续躲在玉米地里,过了大概十多分钟董某4也没有打电话过来,其就打电话给董某7叫他去家里面看看,过了十多分钟董某7打电话来说董某4被沙伟伟和纳进彬砍伤了。其仍躲在玉米地里,董某7又打电话给其说董某4要死了,人在平远医院。之后其走路到平远医院,董某4正在抢救室里抢救,准备转院的时候就死了。(2)证人董某6的证言,证实董某4是其叔叔,其二叔董某5是到平远上门的。董某5老婆之前是离过婚的,离婚前生有一男孩叫沙伟伟,沙伟伟跟他爸爸在,他爸爸吸毒进了戒毒所,所以沙伟伟经常一个人在外面生活。最近,沙伟伟说要结婚就到董某5家叫董某5帮他办客,因董某5自己有一个儿子,他和沙伟伟商量可以帮沙伟伟办客,但要写协议。协议的内容就是董某5在家里帮沙伟伟布置新房办客,但是新房要归董某5的儿子董某9所有。沙伟伟不同意。昨天晚上9点多钟,董某5、二婶纳丽华、沙伟伟的外公纳朝信和外婆纳芬琼,还有其在纳进彬家客厅商量沙伟伟结婚的事情。在商量过程中,沙伟伟和纳进彬从外面回来到院子里,其等也跟着到院子里。当时只有纳进彬坐着,其看见他右腰部有一把刀,其他人都是站着的。商量时,董某5说出他的意见,纳进彬就说董某5只是来上门的。董某5回了一句,纳进彬突然站起来说:你说什么?沙伟伟当时站在董某5的右边,见纳进彬站起来沙伟伟就用拳头打了董某5一拳,将董某5打了往后退。接着纳进彬也冲过来想打董某5,董某5顺手拿了一把水瓢来防身,其把他手上的水瓢抢过来丢了。纳进彬冲进家里拿东西,接着沙伟伟也跟着进去,一分钟不到的时间沙伟伟拿一把长刀朝董某5追过来,其就推着董某5往外跑。接着纳进彬也跟在沙伟伟后面一起来追,追到门外面路口时,其和董某5一个从一边跑。他跑往右边,其跑往左边,沙伟伟和纳进彬就没追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其回到纳进彬家门口时,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在那里了。其问董某5的老婆是怎么回事,才知道董某4被人拿刀砍着送去医院了。(3)董某7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和董某5、董某4每人开着一张车从开远拉肥料回平远街,下完货已经9点多。到了10点多钟其接着董某5的电话,他说吵架了,让其下来瞧一下。其骑摩托车过去,快到的时候见路口有一辆闪着警灯的警车停着。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董某4睡在摩托车和纳进彬铁门中间,身子卷曲着,身下有一大滩血,他还喘着粗气。警察、董某5的媳妇纳丽华、纳丽华的父母、董某5的儿子董某9在旁边,其就打董某4媳妇马某1的电话,打不通,其骑车去她家找,她背着娃娃来开门,其告诉她董某4出事了。然后她就跟其一起骑车来到现场,后来其和隔壁邻居一起送董某4去医院,在医院其打电话给董某5告诉他董某4出事已经送来医院里了。(4)证人纳丽华、纳芬琼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6日晚10点左右,纳丽华和纳芬琼、董某5以及董某5的侄子董某6等人在纳进彬家商量沙伟伟结婚的时发生分歧,董某5与纳进彬、沙伟伟发生分歧导致肢体冲突,后来被大家劝开。两人回家后,又听到纳进彬家门口有响动,两人到纳进彬家门口时,看见董某4被打伤倒在地上。(5)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前确实是董某5打电话叫被害人出去的,但具体去的原因和目的不知道。同时证明,没有看见董某4出去时携带有什么东西。(6)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左右自己同丈夫驾驶车辆到纳进彬家门口时,董某5已经被砍伤躺倒地下,现场旁观的人有纳芬琼、纳丽华、董某9三人。9.被告人供述(1)纳进彬供述,2012年9月16日晚上10点多钟,其和外甥沙伟伟去平远街上吃宵夜回家,还在门外就听见董某5在客厅说话的声音,进去后看见董某6站在其家客厅外面的走廊上。因为董某5不想帮沙伟伟操办结婚的事,沙伟伟不想面对他,其和沙伟伟就直接进沙伟伟的房间玩电脑了。过了两分钟左右,其父亲纳朝信、母亲纳芬琼、大姐纳丽华、姐夫董某5、董某5的侄儿董某6五人都出来到走廊上站着商量沙伟伟的婚事,当时董某5的声音有些大,沙伟伟就出去,其听见董某5的声音越来越大,怕董某5会打沙伟伟,就拿了一个小折叠椅子坐在董某5和沙伟伟的中间。董某5一直在那里说沙伟结婚的事,具体说些什么记不清了,直到董某5说他帮办婚礼,纳丽华必须把纳丽华现在所在的房子过户在董某9的名下。当时其就跟董某5说这样不对,不能拿房子跟儿子做交换。董某5就说不关其事。说完就用脚一脚踢在其的凳子上,其倒在地上。接着董某5又顺手拿了一把用来打牛菜的汤瓢打在其的鞋子上,其爬起来在院子里柴堆上找了一根木棒,董某5见其手上拿有东西,就和董某6跑了,其和沙伟伟追着出去,追到家门口的水泥路上,董某5和董某6就分开了,董某6跑往田心老寨方向,董某5跑往平远街方向,其和沙伟伟去追董某5,在水泥路上追出去十米左右,其见董某5掏出电话来打,怕他叫人,就和沙伟伟回去了。到家门口时其还打着电话给其四哥纳建康,叫他找几个人回来,董某5叫人来闹事。之后其进家时将其之前拿在手上的木棒丢在院心柴堆那里就直接进房间拿了一把宰牛刀出来,其提着刀走到家门口的路口那里看董某5是否叫人来,看两边没人其就回去,到大门时看见董某9跟家里的人站在那里,因为当时其很生气,还推了董某9几下,然后其又提着刀进院心,叫沙伟伟帮其拿着刀,其骑摩托车,沙伟伟说摩托车钥匙在他那里,又把刀拿给其,他来骑摩托车,就这样两人骑着摩托车到平远街××了××、七分钟左右就回家了,要到其家门口时,其看见另一边有一个人从老寨方向骑摩托车过来,好像是要转进其家里,其就叫沙伟伟骑慢点,让前面那个人先进去,等那个人转进去后就跟着进去,那个人下车后还没来得及将车停好其就下车站在他前面用刀指着他问是哪个,来做什么。那个人说只是来瞧一下。这时其看见这个人的左肩衣服是翘起来的,知道那个人背上的衣服里面肯定是背着刀的,其就跟沙伟伟说他身上有刀,他要拔刀。接着沙伟伟就从这个人的后面上去跟这个人抢刀,在抢的过程中,他们两个都倒在地上,对方用左手捂在肚子左侧,应该是捂着刀鞘,右手在左肩上捂着刀把,看着是准备拔刀,其看沙伟伟抢不过对方,就叫对方将手放开,那个人将刀拔出来一截,其就用刀砍下去,应该是砍在这个人的大腿或屁股上,具体砍着哪个位置不知道,这个人还不放手,其又叫他放开,喊了两声,这个人还是不放,其又朝这个人砍了一刀,这个人才把手放开,这个人将手放开后,其又朝这个人的小腿处砍了几刀,具体砍了几刀记不清楚了,这时沙伟伟站起来,其就把那个人背在身上的刀拔出来递给沙伟伟,在那里站了五、六分钟,其见四哥纳建康回来了,就叫沙伟伟将刀丢掉走了,沙伟伟就将刀丢在那里,其将其用来砍人的刀递给沙伟伟拿着,其去骑摩托车,两人骑着摩托车往平远方向走后又往茂龙方向去了。(2)被告人沙伟伟供述,今年其和女朋友金鑫准备结婚了,8月份的时候回到平远准备在家里办婚礼。2012年9月16日晚上22点多,其和舅舅纳进彬吃烧烤回到舅舅家时,其继父董某5正在和母亲纳丽华、外婆纳芬琼、外公纳朝信、董某5的侄儿董某6说事。在商量其婚礼的时候,董某5说要在家里办婚礼也行,不过要把其妈名下的房子过户到董某4的亲儿子董某9的名下,其舅舅纳进彬不同意,纳进彬对董某5说:沙伟伟也是你的半个儿子,你的意思是帮沙伟伟办婚礼你还要拿房子交换?纳进彬才说完这句话,董某5就一脚踢在纳进彬的胸口上,又顺手拿起放在他旁边的一个铁水瓢想打纳进彬,纳进彬被踢倒在地上后,拿了放在边上柴堆里的一根棍子,也想要打董某5。董某5见纳进彬要拿东西打他,就和董某6朝门外跑。其和纳进彬在后面追董某5。董某5跑出大门朝右边顺着公路跑,其和纳进彬在追董某5的时候,见董某5一边跑一边打电话,纳进彬就叫其不要追了。在回去的路上,纳进彬打电话给他的四哥纳建康,对纳建康说贵州人打到家里了,叫他快点回来。其和纳进彬回到家后,纳进彬就到堂屋里拿了一把宰牛刀出来,对其说董某5叫的人可能要来了,然后把刀递给其,从大门里推摩托车出来,其又把刀递给纳进彬,然后骑摩托车带纳进彬出去看纳建康回来了没有。来到平远三岔路口,没有见到其四舅纳建康,就骑摩托车回去了。其和纳进彬刚到家路口的时候,就见有个人骑摩托车转进去纳进彬家门口。其骑摩托车跟着他进去,在纳进彬家门口的时候,他就把摩托车熄火坐在摩托车上,其和纳进彬下来看见来人是董某5的堂弟,纳进彬拿着宰牛刀过去问他来做什么,董某5的堂弟看见纳进彬拿着刀,就伸手拔他藏在衣服里的一把长刀,纳进彬见他伸手拔刀,就大声跟其说他拿着刀,其就从他的后面双手用力抱着他的身子,由于他的摩托车没有放下脚架,其和他两人都倒在地上了,其叫他把刀放下,他没听,还是想要拔刀,其就一直抱着他。其见到纳进彬用宰牛刀指着董某5的堂弟叫他把刀放下,他没放,接着其就听见董某5的堂弟大叫一声,接着又用力的拔刀,其紧紧的抱着他,接着看见纳进彬用刀砍了董某5的堂弟几刀,其感觉董某5的堂弟没有力气挣扎了,就把他放开,当时董某5的堂弟睡在地上已经没有反抗的能力了,其用脚去踢了他的肚子两脚。纳进彬把董某5堂弟的刀抢过来递给其,然后朝大门里喊里面的人报警叫救护车,说完纳进彬就叫其把董某5堂弟的刀丢还给他,其将刀丢在他旁边后,纳进彬就骑着摩托车叫其快点走了,其坐上摩托车,纳进彬叫其拿着他的刀,朝三家村坟地上跑了。10.砚山县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刀、刀鞘、匕首、T恤、纱巾、钢管、铁棒共计8件(样)经依法扣押后随案移送。11.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纳进彬、沙伟伟入所时体表无损伤,其他身体无影响关押的情况。其次,纳进彬、沙伟伟到案时,经对其人身作安全检查,未发现其携带有违禁物品。12.户口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纳进彬、沙伟伟二人分别于1975年4月3日、1986年10月3日出生,作案时均为年满18周岁以上成年人,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本罪的刑事责任。被害人董某4于1977年9月18日生,死亡后于2012年9月17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注销户口。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前科劣迹及网上在逃证明,证实被告人纳进彬于2001年1月4日被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文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云南省五华监狱以(2008)释字第39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纳进彬2003年减刑2年,2005年12月减刑2年3个月,2008年6月减刑2年1个月,刑期2000年2月18日至2008年11月17日,并200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沙伟伟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二人均是网上追逃人员。庭审中,被告人纳进彬、沙伟伟对董某5、董某6、董某9的证言提出质疑,对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相关照片进行了辨认均无异议。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纳进彬、沙伟伟因家庭琐事与董某5发生矛盾后,用刀砍击接到董某5电话前来接董某5的被害人董某4右臀部、右手、右大腿及左某,致被害人董某4因伤及动脉致失血性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纳进彬、沙伟伟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纳进彬实施了用刀砍击董某4的行为,其伤害行为是致被害人董某4死亡的主要原因,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沙伟伟在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纳进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0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作案后外逃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纳进彬和沙伟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家庭矛盾引发,两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但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董某4接到董某5电话来到案发现场,两被告人以为董某4是董某5叫来闹事的,即上去围打董某4。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董某4带刀到现场。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沙伟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沙伟伟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被告人纳进彬、沙伟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董某3、张某、董某1、董某2造成经济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董某3、张某、董某1、董某2请求被告人纳进彬、沙伟伟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22540.5元丧葬费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纳进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沙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三、由被告人纳进彬、沙伟伟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董某3、张某、董某1、董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40.5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董某3、张某、董某1、董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凌审 判 员  任代芬代理审判员  郑朝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胡运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