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刘某,男,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洪举,泗水县同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生育一女孩,但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从2011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7日生一女孩刘某某。2011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离家外出已进两年未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费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柏仲民审判员 靳新立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范育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