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414号原告: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东200米大顺停车场院内。法定代表人:许静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威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远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驾驶员王卫平驾驶鲁Q×××××/鲁Q×××××号半挂牵引车沿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桥西200米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与路边的浆砌防护工程相撞,造成浆砌防护工程受损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卫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赔偿路产损失10640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公司评估损失为100380元,花费评估费3011元,向交警部门支付车辆施救费用4430元,共计损失118461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拒不全额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84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安全锁照片,在查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在合理的损失基础上承担赔偿义务,否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报告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对路产损失应增加20%的绝对免赔。对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威远公司为其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为4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共为2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为1000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的保险金额共为4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均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4月1日4时许,原告威远公司驾驶员王卫平驾驶投保车辆鲁Q×××××/鲁Q×××××沿文泗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桥西200米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与路边的浆砌防护工程相撞,造成浆砌防护工程受损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卫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用4430元;原告赔偿临沂市交通运输局10640元;原告委托济南鼎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投保车辆进行了公估,公估损失为10038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用3011元。后原告就其上述损失共计118461元向被告申请理赔,因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投保车辆的评估损失系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临正价评字(2013)第35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Q×××××/鲁Q×××××的损失价值为92050元。相关评估费用已由被告临沂财保公司交纳。对该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价格评估报告书、公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坏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专用票据、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威远公司与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9205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原告已为该主、挂车辆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可对原告主、挂车的车损各扣2000元的免赔额,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威远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88050元。原告单方委托济南鼎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此支出的公估费用3011元,因其提供公估报告未予本院采信,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因该事故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0640元,有路产损坏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和路产赔偿专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在原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的情形下,再行增扣20%路产损失的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用4430元,有原告提供相应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临沂财保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880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路产损失保险金106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用443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03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原告负担307元,被告负担2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秀审 判 员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