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三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青堡支行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青堡支行,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三初字第00352号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青堡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郭思彤。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蔡国光。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青堡支行(以下简称东青堡支行)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青堡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伟、郭思彤及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蔡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青堡支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金额1600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1.52%,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14.4‰,该笔贷款为重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转贷时挂息8624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到2013年8月31日,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1786368.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偿还拖欠利息862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辩称,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转贷而来,我单位1993年向原告借款30多万元,后来由于未偿还本息,导致未偿还数额逐年增加,从2008年开始我单位陆续偿还了100多万的利息,远远超过了借款本金,对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事实我方承认,现在我单位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转贷的利息86244.00元,对方曾经承诺过这笔转贷利息不再收取。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工程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此份借款合同由2012年东担字第001号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年东担字第001号),合同约定对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将1600000.00元打入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在该行开立的帐户中。自借款合同签订起至今二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在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之前,曾拖欠原告东青堡支行贷款利息86244.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借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此笔借款转贷而来,在2012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前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曾拖欠原告贷款利息86244.00元未予偿还,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原告曾承诺免收此笔利息,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笔利息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应予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青堡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00元,同时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以16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5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从2013年8月31日起,以16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52%加收50%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对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青堡支行借款利息86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4.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宇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人民陪审员 张佳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