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胡财绪与韩祺、印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财绪,韩祺,印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胡财绪。委托代理人孙玉香,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祺。委托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喜云。委托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财绪与被告韩祺、被告印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财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香,被告韩祺、被告印喜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财绪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仇新忠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逾期一日按所借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5月28日,仇新忠将该笔4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胡财绪,并于同日通知了债务人韩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1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祺于2011年5月10日向仇新忠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证据2,被告韩祺于2012年1月9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9日被告韩祺仍认可尚欠仇新忠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该笔债权的原债权人仇新忠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胡财绪。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邮政特快专递单据一联(寄件人一联),证明该笔债权转让已于2013年5月28日通知被告韩祺。证据5,即墨市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祺与被告印喜云系夫妻关系。证据6,邮件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韩祺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韩祺已经签收。被告韩祺辩称,该被告并未使用该笔钱,实际是马长峰使用该笔款项,实际金额是368000元,并非400000元,后来该被告还了128000元。被告韩祺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仇新忠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该被告已经偿还128000元。被告印喜云辩称,其不清楚该笔借款,该笔钱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当事人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债权转让数额有异议,认为应为240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载明的事实,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同时被告韩祺及家人并未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偿还的利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韩祺为仇新忠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仇新忠人民币肆拾万元正,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款,逾期一日收取按所借款项的20%违约金。被告韩祺在借款人处签字。2012年1月3日,仇新忠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收到40万从2011年5月9日至10月9日4个月利息壹贰万捌仟元整。2012年1月9日,被告韩祺为仇新忠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欠仇新忠肆拾万元借款。保证2012年7月1日前还清。被告韩祺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韩祺与被告印喜云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3年5月28日,仇新忠作为债权转让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胡财绪。原告并提交仇新忠向被告韩祺出具的内容为“根据我与胡财绪2013年5月28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你欠我的借款肆拾万元债务,我已于2013年5月28日转让给胡财绪享有,请你将该借款直接支付给胡财绪。”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主张本案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2013年5月28日仇新忠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韩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收到了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直接起诉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法律并无禁止,本案原告提交法庭的被告韩祺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及原告与债权转让人仇新忠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韩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作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韩祺的行为视为其对其与案外人仇新忠之间的债权转让的行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韩祺向仇新忠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祺抗辩称,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事实也非借条所述,实际是马长峰使用该笔款项,但因被告韩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因此,对被告韩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祺还抗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368000元,被告韩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韩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胡财绪要求被告韩祺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韩祺应还款的金额,被告韩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2012年1月3日仇新忠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在出具借条后,被告韩祺曾向仇新忠偿还了128000元,但2012年1月9日,被告韩祺为仇新忠出具的保证书仍载明其欠仇新忠肆拾万元借款,并保证2012年7月1日前还清,被告韩祺并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被告韩祺在2012年1月3日向仇新忠支付相关款项后再于2012年1月9日出具保证书认可其欠仇新忠400000元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韩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仅约定了“逾期一日收取按所借款项的20%违约金”,故本院支持原告违约金80000元(400000元×20%)。原告要求被告印喜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印喜云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被告韩祺、被告印喜云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祺偿还原告胡财绪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违约金80000元,共计人民币4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财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2620元,共计人民币9920元,由被告韩祺负担。被告韩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许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