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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贾国祥与被告张玉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祥,张玉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贾国祥,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张玉快,女,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原告贾国祥与被告张玉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祥及被告张玉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祥诉称,2011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1月20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上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法院在判决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一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各自生活,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贾辉、贾秋雨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张玉快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国祥与被告张玉���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1993年1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7月2日生育一子贾光辉,2000年8月13日生育一女贾秋雨。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原、被告女儿贾秋雨的意见,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选择跟随原告生活。同时查明,被告张玉快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2013年6月19日向儿子贾光辉汇款1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蔡县东岸乡中兴村建有平房8间(主房5间,旁房3间),老年摩托三轮车1辆,三组合柜1套,条几1个,沙发1套,洗衣机1台,冰箱1台,液化气灶1��,席梦思床2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1张及本院对原、被告子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共同努力,为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均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且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为了家庭正常生活亦向儿子汇寄了相应的现金。现原告再次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国祥要求与被告张玉快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国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云审 判 员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双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