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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应齐诉王国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齐,王国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810号原告李应齐,男,1938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长凌,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爱,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李应齐与被告王国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旭卿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齐及委托代理人岳长凌、被告王国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齐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李应齐与王国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现金100万元,月息:1.6%,即月息1.6万,按月结付。借期一年,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结束,到期本息一次付清。现借款合同已到期,王国爱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因此李应齐起诉要求判令:1、王国爱返还李应齐借款100万元;2、王国爱按借款合同约定赔偿利息损失30万元(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大致为8万元,按照30万元主张利息损失)。原告李应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7月12日《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且约定如果不按合同交付月息,或者到期不归还本息,则加倍赔偿;2、2012年7月12日王国爱出具的收条。证明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3、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2012年7月12日李应齐汇款100万元至王国爱银行账上,王国爱亦汇款1.6万元作为7月份的借款利息。被告王国爱答辩称:同意支付本金,但手签合同不正规,要求李应齐提供打印好的借款合同,李应齐没有提供,因此合同不正规是造成违约的原因,不同意赔偿30万元。被告王国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国爱对原告李应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12日李应齐与王国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应齐借给王国爱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月息:1.6%,即月息1.6万/月,按月结付(年息为19.2%)。借期:一年,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结束,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归还李应齐。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果王国爱不按合同交付月息,或者到期不归还本息,则加倍赔赏(偿)。双方亦在当日各自完成了汇款本金100万元和自愿支付当月利息1.6万元的合同义务。至2013年7月12日合同到期,王国爱已经支付合同期内全部利息,但未能偿还本金。现李应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国爱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30万元。庭审中,李应齐认为逾期偿还本金,加倍赔偿的就是本金,逾期偿还的是利息,加倍赔偿的就是利息。合同约定利息标准是月1.6%,双倍赔偿利息损失就是3.2%即年38.4%,现参照年24%的标准计算,主张30万元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应齐向本院提供了与王国爱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对账单,王国爱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性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未还双倍赔偿,但没有约定赔偿的内容是什么。通常来讲,借款合同因对方逾期还款必然造成利息损失,因此李应齐认为加倍赔偿即是指加倍赔偿利息的理解本院认为相对合理。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李应齐述称参照四倍利率即年24%计算,但照此标准应为8万,李应齐按照30万元主张超过了四倍利率,本院予以纠正。王国爱在收到借款当日自愿提前支付了当月的利息,故本院对借款本金不予重新确认。《借款合同》是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合同,因此签字时即发生法律效力,王国爱以不是打印件为由认为合同不正规,进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应齐借款本金一百万元;二、被告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应齐逾期还款期间的双倍利息损失八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应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国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李应齐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国爱负担六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赵旭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段雨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