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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498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68年6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身份证号码430721196806****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某某镇某某路**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叶某用其妻“李月娥”的身份证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金科佳苑29栋5单元九○家庭旅馆203房开房住宿。7月24日21时左右,肖某找姚某(已被行政处罚)要求购毒,姚某联系叶某,叶某约其兄叶兄(另案处理)、肖某、姚某、鲁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来到自己所住旅馆的203房。当晚23时左右,叶兄在203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少量冰毒和麻古。叶兄剩余了少量冰毒和麻古,叶某拿出用矿泉水瓶、吸管、锡箔纸自制的吸毒工具,供自己和叶兄、姚某、鲁某某等人在203房内共同吸食毒品。购毒人肖某带领公安人员返回该房,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正在吸毒的叶某等四人,查获叶某等人自制的吸毒工具。经鉴定,当天叶某、叶兄、姚某、鲁某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结果为甲基安菲他明(冰毒、麻古)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吸毒工具的照片,对叶某、叶兄、姚某、鲁某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对姚某、鲁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旅馆开房记录,证人肖某、李明、叶兄、姚某、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叶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