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灼廉与江门市新会区海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灼廉,江门市新会区海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灼廉,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系恩平市辉腾木器工艺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开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海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林祖荣。委托代理人:钟耀能,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灼廉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海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新公司与周灼廉于2011年1月开始确立业务关系,由海新公司供应天那水、黑面漆、黄面漆等化工产品给周灼廉。海新公司供应的货物由周灼廉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收到货物。海新公司、周灼廉于2013年3月14日经对账确认,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周灼廉尚欠海新公司货款230207.8元未支付。另外,海新公司在对账单订明“截至2012年2月29日应付给我公司货款加税款合计241407.8元,以上数据烦请贵公司核对,如无异议请签名、盖章确认”,周灼廉经核对无误后,由“吴子平”签名并加盖周灼廉经营的“恩平市辉腾木器工艺厂”的财务专用章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18日,周灼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50000元、26000元、20000元、24275元的款项汇给海新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2012年10月12日现金交付22477.4元、23662.8元的款项给海新公司,海新公司收到相应的款项后出具收据(2份,加盖海新公司财务专用章)给周灼廉;2012年4月14日周灼廉退回价值4590元的货物给海新公司,退回的货物由“汤通成”签收。原审法院再查明,海新公司提交9张送货单,单据显示2012年3月7日、2012年4月14日(两批)、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22日(两批)、2012年10月12日分别供应价值3774元、22477.4元、25615元、24275元、22416元、24588元、23662.80元的货物。其中2012年4月14日(两批)、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10月12日的送货单由“余京宏”、“辉腾周定辉”、“辉腾周生“的签收。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周灼廉向海新公司购买货物,海新公司按照周灼廉的要求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海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对账单等证据,可以显示海新公司、周灼廉双方存在买卖交易,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周灼廉尚欠海新公司的货款是多少?周灼廉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对账单上提及的税款11200元(241407.8元-230207.8元)应由谁承担?对于周灼廉至今实欠海新公司的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周灼廉在庭审中辩称对账确认尚欠货款为230207.8元后,周灼廉已经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偿还了166415.2元的货款及退回价值4590元的货物给海新公司,实际上周灼廉仍欠海新公司的货款总额为59202.6元。同时,周灼廉否认双方经对账后发生过任何交易。海新公司则认为周灼廉上述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货款合共166415.2元,是双方对账后海新公司供应货物给周灼廉,周灼廉支付相应的货款,而并非支付对账单上确认尚欠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从海新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19份送货单(交易日期: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可见,“收货签章”上有“余京宏”、“辉腾周定辉”、“辉腾郑生”的签名,周灼廉亦承认证据2的真实性;从海新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9份送货单(交易日期: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可见,其中2012年4月14日(两批)、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10月12日的送货单有“余京宏”、“腾周定辉”、“辉腾周生”的签名,而周灼廉在庭审中否认双方在对账(即2012年3月14日)之后进行过交易。从海新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14日的2张货款总额为22477.4元送货单(960元+21517.4元)、2012年6月18日货款额为24275元的送货单、2012年10月12日的货款额为23662.8元送货单可见该货款数额与周灼廉提交的2012年4月14日的收据、2012年6月1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款项24275元)、2012年10月12日的收据(货款23662.8元)所显示的数额相符及从上述收货人员的签名可以认定海新公司、周灼廉双方经对账之后仍然进行了买卖交易,对于周灼廉辩称双方在对账后从未收取过海新公司的货物,不予采信。从海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周灼廉确认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尚欠海新公司的货款为230207.8元;在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因2012年3月7日、7月18日、8月22日的四张送货单没有周灼廉的员工的签名或公章,且周灼廉对此予以否认,故该四张送货单不能证明周灼廉向海新公司取货的凭证,故海新公司在此期间供应给周灼廉的货物经核算合计96030.2元(五张送货单)。从周灼廉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周灼廉在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合共支付166415.2元货款及退回价值4590元的货物给海新公司,合计171005.2元。且2012年4月11日、5月1日、6月5日的三笔汇款发生在海新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7日、7月18日、8月22日(两笔)的四张送货单产生之前,更加印证上述三笔汇款是用于支付对账单确定的欠款,而不是海新公司所称的支付对账后交易的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海新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周灼廉尚欠其货款具体数额,周灼廉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多少货款给海新公司,故周灼廉至今尚欠海新公司的货款总额应为155232.80元(230207.80元+96030.20元-171005.20元),对海新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货款,不予支持。对于海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总额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对账2012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问题,海新公司、周灼廉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于对账单上确认的欠款,因交易时间在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且周灼廉在2012年3月14日对账后仍没有全部支付货款给海新公司,故海新公司主张周灼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55232.8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对于对账单上的税款11200元(241407.8元-230207.8元)应由何人承担的问题。海新公司认为双方在对账时确认税款给周灼廉负担;周灼廉认为海新公司收取货款,所以该部分税款应该由海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海新公司在对账单上订明“截至2012年12月29日应付给我公司货款加税款合计241407.8,以上数据烦请贵公司核对,如无异议请签名、盖章确认”,周灼廉经核对无误后,签名并加盖“恩平市辉腾木器工艺厂财务专用章”确认,周灼廉同意上述税款11200元由其承担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故对周灼廉的辩解不予采纳。现海新公司主张周灼廉承担11200元的税款,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周灼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523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5232.8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税款11200元给江门市新会区海新化工有限公司。二、驳回江门市新会区海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共6833元,由江门市新会区海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34元,周灼廉负担5399元。上诉人周灼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第5页认定:周灼廉与海新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对账后,海新公司还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10月12日供货给周灼廉,从周灼廉提供的付款凭据上载明的日期、付款金额及海新公司提供送货单上载明的签收人与以前收货的签收人相同,从而推断出周灼廉在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对账后周灼廉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2012年6月18日和2012年10月12日付款给海新公司的款项就是海新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2012年6月18日和2012年10月12日供货给“余京宏”、“辉腾周定辉”、“辉腾郑生”的款项,而不是周灼廉对账结算后周灼廉用于偿还对账确认的款项,将“余京宏”、“周定辉”、“郑生”收取海新公司的货物认定为周灼廉收取,这明显错误,有悖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查清。二、一审法院判决第6-7页认定:周灼廉应从2012年3月14日按实际欠款金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海新公司,属于错误。违约金在法律上的解释是指合同的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而给予的处罚。具体到本案,周灼廉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给予违约处罚。周灼廉与海新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只作对账确认,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不存在违约。退一步来说,要计罚违约金也只能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计付。三、一审法院第7页认定:周灼廉与海新公司交易的税款应由周灼廉承担,这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的,海新公司卖货给周灼廉,收取利益,按照法律规定,海新公司应交纳税金,这是海新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和海新公司将法律规定本应由海新公司履行的义务,强加给周灼廉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周灼廉支付货款59202.6元给海新公司。被上诉人海新公司答辩称:周灼廉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灼廉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周灼廉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周灼廉应支付海新公司多少货款,应否承担相关违约责任;2、周灼廉应否承担11200元的税款。关于周灼廉应支付海新公司多少税款及应否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问题。周灼廉认为2012年3月14日经双方对帐后,其与海新公司之间再无任何货物交易,其之后支付的166415.2元款项均是2012年3月14日的对帐款。但海新公司一审提供了2012年3月7日、4月14日、5月11日、6月18日、和7月18日、8月22日、10月12日的共9份送货单,其中4月14日(两份)、5月11日、6月18日、10月12日的送货单收货签章处分别有“余京宏”、“辉腾周定辉”、“辉腾周生”的签名,上述签名人员与双方在2011年1月-2012年2月期间交易的送货单中收货签章处的签名人员相同,可以认定是恩平市辉腾木器工艺厂的员工,且4月14日的两份显示货款共为22477.4元(已付),5月11日的显示货款为25615元(已付)、6月18日的显示货款为24275元(已付)、10月12日的显示货款为23662.8元(已付),上述4月14日、6月18日、10月12日的送货单显示货款数额与周灼廉向法院提供的2012年4月14日、6月18日、10月12日的付款凭对应的款项22477.4元、24275元、23662.8元相同;另外,2012年4月14日恩平市辉腾木器工艺厂退货4590元给海新公司,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条有效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2012年3月14日之后,周灼廉与海新公司之间仍有货物交易往来,周灼廉在2012年4月14日、6月18日、10月12日向海新公司支付的款项22477.4元、24275元、23662.8元,并不是2012年3月14日的对帐款,而是后期交易的货款。原审法院依此认定2012年4月14日(两份)、5月11日、6月18日、10月12日双方之间有货物往来,确认周灼廉还应支付海新公司货款为15523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2011年1月-2012年2月期间的送货单中约定“购货单位承诺在收获后30天内结清货款,逾期结清货款的,以所欠货款总额按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海新公司”,现海新公司主张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周灼廉应否承担11200元的税款的问题。因2012年3月14日的对帐单中已约定“截止2012年2月29日应付给我公司货款加税款合计:241407.8元”,上述约定已明确表明税款应由周灼廉一方承担,因此周灼廉上诉主张税款11200元不应由其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周灼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德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蔡镇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