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山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房华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华宪,吕复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山东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华宪,男,生于1962年11月25日,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告吕复军,男,生于1956年11月23日,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山东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华宪、吕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华宪、吕复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3日17时许,房华宪驾驶苏CV66**/苏C1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23公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路产设施损坏,共计18646元。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房华宪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失控后撞至中央护栏,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房华宪负责赔偿路损。另查明,房华宪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吕复军。房华宪的过错行为造成高速公路路政设施损坏,对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吕复军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公路路产损失186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华宪、吕复军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3日17时,被告房华宪驾驶被告吕复军所有的苏CV66**/苏C1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遇雪天路面湿滑,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车辆失控,撞至中央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CV66**/苏C1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和高速公路交通测速设备不同程度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130203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华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山东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勘查,被告共造成其路产损失1864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文件二份、勘查报告及路产清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第130203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应予认定。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但赔偿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来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8646元,向本院提交了高速公路文件二份、勘查报告及路产清单各一份,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数额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两被告的关系,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房华宪、吕复军赔偿原告山东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路产损失18646元,上述赔偿数额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房华宪、吕复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审 判 员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搜索“”